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1410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代凯旋,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孙胜龙,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邹城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波,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千泉街道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6135587XW。
法定代表人:王子涵,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代凯旋、孙胜龙、王广波、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被告***、代凯旋、孙胜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王广波、永顺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2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跟随六被告在邹城市峄河社区工地15#楼进行木工支模劳务。完工后,六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剩余人工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下欠原告人工费23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辩称,我只是永顺安公司的技术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人工费承担给付义务。
***、代凯旋、孙胜龙共同辩称,原告的人工费应由被告永顺安公司给付,三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由永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因永顺安公司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原告等工人到邹城市峄山镇政府信访,永顺安公司经理王广波口头承诺由永顺安公司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实际上原告与永顺安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顺安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债权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王广波辩称,我既不认识原告,也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原告主张欠款系2016年4月28日***所欠,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其诉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永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孙胜龙、代凯旋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永顺安公司无关。***提供的欠据明确记载了欠款人,其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欠款人主张权利,而无权请求永顺安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9)鲁08民终541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永顺安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淸,永顺安公司即使曾经有向原告付款的情形,也只是代***垫付,永顺安公司已不再欠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永顺安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邹城市峄河佳苑住宅小区8#、15#、16#楼工程承包给***,后由***、代凯旋、孙胜龙三人合伙承建。2015年6月原告经李继淸介绍,施工了***承包的15号楼3单元2层至顶层木工劳务,2016年3月完工。***通过永顺安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23000元未能支付。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峄河嘉苑15#木工人工费贰万叁仟元整。***2016.4.28日”。欠条出具后,***一直未果给付。原告通过多种途径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2019)鲁0883民初2457号、(2020)鲁08民终305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孙胜龙、代凯旋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被告永顺安公司提供的提供的(2019)鲁0883民初2460号案件庭审笔录、判决书及(2019)鲁08民终54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永顺安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峄山镇峄河佳苑住宅小区8#、15#、16#楼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后由***、代凯旋、孙胜龙合伙对8#、15#、16#楼进行了承建,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15#木工工程劳务,应认定***、代凯旋、孙胜龙三合伙人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后,***代表合伙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用工人员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孙胜龙、代凯旋作为原告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逾期支付应依法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广波系永顺安公司的职员,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永顺安公司已承诺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以生效的(2019)鲁08民终5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永顺安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永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向原告出具欠款的时间是在2016年4月28日,但该欠条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且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自欠款形成后,原告多年来一直催要,并不断向工程所在地的邹城市人民政府信访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凯旋、孙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代凯旋、孙胜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