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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鑫亿金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5488号 原告:**市鑫亿金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峄山镇西参村西1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08085421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城中北街山青巷9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82********。 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城区新华街34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MA3NE630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健康***巷2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9********,现羁押于山东省济腾监狱。 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千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6135587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市中心店镇中南宫村***1排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4********。 原告**市鑫亿金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金公司)与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霞公司)、***、**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亿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亿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72801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接了**市***居小区的施工工程,其中的8、10号楼,由***以长霞劳务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对混凝土种类、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21年6月2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2801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经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父子,期间***、***及***公司分别支付混凝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辩称,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签订合同时,正是混凝土价格最高的时候,后期混凝土价格下调,价格应当随市场行情调整,原告应按照市场价格结算,而不应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最高价格结算。如按照市场价格结算,我已经超付原告货款20余万元,并不欠原告货款。如果承担责任,我只应对我被刑事拘留之前产生的欠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刑事拘留之后的形成的货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长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每处**均不是***公司的公章。***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系***签字确认,***与***公司没有关系,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公司承揽了**市***居小区的部分楼房建设,后将其中的B区8#、10#号楼工程分包给长霞公司,由***实际施工。为保证混凝土供应,长霞公司、***(甲方,买受人)、鑫亿金公司(乙方,出卖人)、***(丙方,付款担保方)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用于***居小区B区8#、10#号楼建设。约定砼C15、砼C20、砼C25、砼C30、砼C35单价分别为430元/立方米、440元/立方米、450元/立方米、460元/立方米、470元/立方米。抗渗混凝土P6级、掺膨胀剂、冬施防冻费、细石均增加10元/立方米。混凝土价格随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随行就市,需要调整时,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出卖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的要求。出卖人对混凝土的生产及运输负责,买受人对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结算条件为:C:1、主体到八层付总款的10%;2、主体封顶(含阁楼)20天内付清全部商混款。丙方作为混凝土使用方,为买受人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自乙方最后一次送货给甲方、丙方第二天起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由***签字、长霞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由王孜晨签名、鑫亿金公司加盖公章,丙方处有***签名,并加盖“**市***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鑫亿金公司按照约定供货。2021年6月2日由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就原告的供货时间、方量、单价、剩余货款等内容与原告形成两份对账单并签字确认,其中,8#楼对账单载明自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3月23日,鑫亿金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830立方米,货款共计389810元。10#楼对账单载明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3月23日,鑫亿金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713方,货款共计338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2021)鲁0883刑初378号刑事判决书、(2021)鲁0883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883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抬头处载明的买受人为***,出卖人为鑫亿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载明的买受人为***并加盖了长霞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及长霞公司,依据合同性相对性原则,***、长霞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对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双方对账确认,***、长霞公司欠付鑫亿金公司***居B区8#、10#号楼混凝土款分别为389810元及338200元,合计728010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主张混凝土价格应当随市场行情调整,后市场价格下调,不应按照合同价款结算,但根据合同的约定,混凝土价格随行就市,需要调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双方并未混凝土下调签订补充协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买受方应当在原告终止供货后2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居B区8#、10#号楼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17日及3月14日,***于2021年6月2日与原告对账,原告主张从对账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未超越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买受人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间自出卖人最后一次送货之次日起2年,自***居B区8#、10#号楼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对上述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长霞公司及***追偿。虽然***与***之间为挂靠关系,但案涉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的系“**市***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项目专用章”,并非本案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居项目专用章,更非***公司公章,事后亦未得到***公司的追认,***公司并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鑫亿金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8010元及利息(以7280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市鑫亿金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由被告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