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21民初1143号
原告: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富强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53028。
法定代表人:陈常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卓,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弘丰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1004370842A。
法定代表人:代梅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61元,减半收取计9330.5元,由原告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友明
审 判 员 郭 琦
人民陪审员 滕玉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 洁
书 记 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