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5民初650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西段北侧(和悦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广军,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011.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二被告承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港上村一处楼房建设,并雇佣原告做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60元。2020年7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二层脚手架上摔下并受伤。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入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次事故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2020年12月1日,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编号为兰人社工受字[2020]5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凤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翠
书 记 员 王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