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1民初1940号 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解放路与***路交汇处北100米路西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955TY9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327国道与中央大街交汇处义堂金融服务社区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TD3AT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广州路与汤河路交汇阜丰康桥郡西沿街35号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WAF5T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建设路西段北侧(**购物广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4240304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八一东路锦绣豪庭3号楼22层2201,统一杜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RADB23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中德广场E座25层2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PJM36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社区布龙路571号骏**C座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UNYF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寿衣庄村工业园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953AQA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4日,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到价值200400元的不锈钢接头商品一宗,上述货物已交付完毕。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为了支付货款将出票人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编号为210247300014920210906019199867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票据载明可转让,并由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绝,2022年7月3日原告通过电票系统向被告提出拒付追索,现案涉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被告均为背书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法对其行使追索权。 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一、被告无需承担涉案汇票的支付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即使需要支付商票票面金额,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日常开具的商业票据较多,原告存在逾期通知的过错,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承兑,被告无需承担逾期承兑的利息责任。三、原告无法定贴现资质,与被告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贴现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应向被告索赔。四、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买卖票据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无效。五、原告诉求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编号为210247300014920210906019199867,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汇票中载明可转让。2021年9月16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9月22日,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9月23日,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10月19日,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10月19日,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10月19日,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2年3月1日,临沂**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建材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2年3月1日,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21日、2022年4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7月3日,原告向相关票据债务人提出拒付追索。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另查明,2022年2月24日,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货物金额2004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佰元整。付款时间及方式:货到付款、使用支票、银行现金转账承兑汇票等支付,如使用承兑汇票付款,则承兑汇票款项到期后开具相应发票。该协议尾部有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22年3月1日,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一份,货物金额为200400元。该出库单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2年3月3日,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关于临沂**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20.04万元五金件合同,我方已于2022年3月1日收到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全部6分不锈钢(20号立体五通9000个、21号外丝堵头25000个),并将一张20万元票号为(2102473000149202109060191998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肆佰元以现金方式已付,双方交易已经完成,特此证明。该证明有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调案号为(2022)鲁1391诉前调232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是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该份票据原告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提示兑付未果,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被拒绝兑付后可以向本案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果后于2022年9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其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支付原告山东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诺百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