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

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办事处李海务村。

经营者:宁加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衍玲,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胡屯乡王九。

法定代表人:郑兆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洪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付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鑫,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保席,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保亚,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文忠,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以下简称成金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山东洪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聚公司)、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金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衍玲,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被上诉人苏鑫、杜保席、杜保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涛、纪榕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聚公司、郝文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金材料厂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150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材料款1995530元并支付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信达公司支付材料款1595929元,撤回对洪聚公司、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的一审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的买受人、货物数量以及尚欠货款金额,从而驳回成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成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4年8月被上诉人洪聚公司和信达公司中标东昌府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被上诉人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负责中标工程的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向成金材料厂购买铺路需要的水稳碎石料及沥青料,成金材料厂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生产水稳碎石料及沥青料,并将加工好的材料按时送到施工现场,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成金材料厂没有与洪聚公司和信达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杜保席、杜保亚在成金材料厂的出库单上签字、苏鑫在结算单上签字等证据可以证明供货事实存在,欠款数额明确。成金材料厂在原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函、投标文件委托书、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杜保亚、杜保席、郝文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责任。由于杜保亚既代表洪聚公司和信达公司进行施工,又与成金材料厂联系采购施工所需货物,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成金材料厂无法区分洪聚公司和信达公司分别欠成金材料厂的材料款数额,原审法院以成金材料厂不能证明诉求的事实判决驳回成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剥夺了成金材料厂的权利。原审法院以成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该证据是成金材料厂从聊城市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复印而来,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可以证明洪聚公司和信达公司工程中标的事实以及杜保亚、郝文忠代表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另外成金材料厂在原审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核实,直接认定为非有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调查核实该证据,成金材料厂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成金材料厂的权利,导致成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三、退一步讲,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成金材料厂与洪聚公司和信达公司没有买卖合同,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杜保席、杜保亚购买了成金材料厂的货物,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成金材料厂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是原审判决驳回成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成金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一、信达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交由郭付敬挂靠施工,信达公司与成金材料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金材料厂要求信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项,成金材料厂主张杜保亚、郝文忠、杜保席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第三项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杜保席、杜保亚承担责任,前后矛盾。三、成金材料厂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具体买受人,一审法院未调取该部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四、信达公司与洪聚公司为互相独立的法人,两公司中标的工程相互独立,不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形,成金材料厂未对两公司需承担的数额进行区分,直接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另结合成金材料厂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无法确定具体的买受人、货物数量以及尚欠货款金额正确,成金材料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以驳回成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成金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一、苏鑫与成金材料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鑫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成金材料厂要求苏鑫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成金材料厂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项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第三项要求杜保席、杜保亚承担责任,成金材料厂在上诉状中未提出苏鑫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请求苏鑫承担责任无依据。三、苏鑫不同意成金材料厂在本案中撤回对苏鑫的一审起诉。

被上诉人杜保席、杜保亚辩称,杜保席、杜保亚在出库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杜保席、杜保亚与成金材料厂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成金材料厂认可杜保席、杜保亚系履行职务行为,成金材料厂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项再次主张杜保席、杜保亚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故成金材料厂要求杜保席、杜保亚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杜保席、杜保亚不同意成金材料厂在本案中撤回对杜保席、杜保亚的一审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成金材料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洪聚公司、郝文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成金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达公司、洪聚公司、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支付货款199553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以19955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聊城市龙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日,2018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田刚顺变更为赵学涛,2018年4月19日龙鑫公司更名为洪聚公司。

2017年成金材料厂以信达公司、龙鑫公司、苏鑫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鲁1502民初4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撤回对被告茌平信达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502民初4913-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审法院2017年12月4日对成金材料厂与信达公司、龙鑫公司、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鲁1502民初4913号民事裁定书中有笔误,应予更正,裁定第一页正文第五行和第十六、十七行的“茌平信达路桥有限公司”属笔误,均更正为“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第二页正数第三、四行“准许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撤回对被告茌平信达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属笔误,更正为“准许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撤回对被告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聊城市龙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鑫的起诉”。

2018年4月11日成金材料厂以信达公司、龙鑫公司、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状载明龙鑫公司、信达公司安排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负责中标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以公司名义向成金材料厂购买水稳碎石料及沥青料……。诉讼中,成金材料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起诉状,该补充起诉状载明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借用龙鑫公司、信达公司资质中标东昌府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后在庭审过程中,成金材料厂坚持主张龙鑫公司、信达公司安排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负责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成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1(洪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只能证明2018年3月28日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田刚顺变更为赵学涛,2018年4月19日龙鑫公司更名为洪聚公司。成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昌府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情况表)、3(投标函、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4(工程量确认单)均为复印件,不能认定有效证据;即使成金材料厂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亦无法据此确定涉案货物的具体买受人。成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5(成金材料厂经营者宁加成与郝文忠的电话录音)系录音资料,因郝文忠并未到庭,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即便成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6(出库单)中杜保席、杜保亚的签名真实,但因成金材料厂庭审中坚持主张龙鑫公司、信达公司安排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负责施工,由此可见,成金材料厂自己认可四自然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成金材料厂亦无法据此认定买受人为杜保席、杜保亚。成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7(2014年李海务沥青站苏鑫加工统计表)并未有苏鑫的签名,不能证明苏鑫认可该证据的全部内容,故该份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成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8(胡守振、闫瑞魁到庭作证)系证人证言,二证人虽到庭作证,但二人的证言并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效力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受人才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根据成金材料厂提交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买受人、买受人购买成金材料厂的货物数量以及买受人尚欠成金材料厂货款金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成金材料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信达公司、洪聚公司、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成金材料厂提交证据如下:一、代理人在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调取的信达公司向东昌府区交通运输局开具的工程款收款发票存根复印件(附2014年10月20日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040372000752956)一份,该份证据与一审提交的东昌府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情况表中杜保亚的签字相对应,拟证明杜保亚在发票根联上签字是代表信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2019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胡守振(成金材料厂过磅员)与杜保席的录音光盘(已当庭播放)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杜保席在一审答辩意见中表明的职务行为系受杜保亚指派,收受成金材料厂的工程物料;三、成金材料厂制作的加工统计表一张、收据四页及银行转账记录两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信达公司已交付部分工程物料款,剩余未交付的物料款与本诉诉求1595929元相印证。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从该发票上隐约显示的内容看,与成金材料厂无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成金材料厂主张的其与信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光盘并非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录音是否完整。录音双方胡守振、杜保席均与信达公司无关,对于录音中是否为该二人对话,信达公司无法确认。该录音的内容也可显示杜保席、杜保亚均与信达公司无关,信达公司并未委托杜保席、杜保亚与成金材料厂签订买卖合同;对证据三中的加工统计表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收据是成金材料厂单方制作,应认定为成金材料厂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另外,该收据上显示的单位均为个人,与信达公司无关。对银行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显示交易双方的名称,不能证明成金材料厂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也无法证明成金材料厂与信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苏鑫、杜保席、杜保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该份证据上杜保亚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无法确定,杜保亚在本案合同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是受雇于郭付敬,与信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加工统计表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收据是成金材料厂单方制作,应认定为成金材料厂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另外,该收据与苏鑫、杜保席、杜保亚无任何关系。对银行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显示交易双方的名称,与苏鑫、杜保席、杜保亚无任何关系。

二审中,成金材料厂在本院限定的期限确认提交了针对信达公司中标路段所供应材料的账册。经本院逐一核对,涉及信达公司的出库单与成金材料厂一审主张信达公司中标路段的账册相对应。具体审查如下:

一、涉及于沙路的二灰碎石出库单共计十册(223张),具体明细如下:

第一册出库单共计30张,编号为0003601-0003630,载明付给杜保亚,车号,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或7月8日,品名二灰碎石,毛重,皮重,净重(小写与大写重量),单价未填写,均有“保亚”或“保席”签字。其中0003601、0003602出库单无毛重和皮重,仅有小写净重。0003607出库单毛重59.09吨,皮重17.3吨,净重小写41.79吨,合计大写肆拾壹点玖柒吨,根据毛重减皮重计算净重为41.79吨(59.09吨-17.3吨),应以小写净重41.79吨为准。0003612出库单毛重58吨,皮重17.6吨,净重小写40.40吨,合计大写肆拾点零肆吨,根据毛重减皮重计算净重为40.4吨(58吨-17.6吨),应以小写净重40.4吨为准。0003623出库单毛重57.79吨,皮重16.08吨,净重小写47.71吨,合计大写肆拾柒点柒壹吨,根据毛重减皮重计算净重为41.71吨(57.79吨-16.08吨),应以净重41.71吨为准。该30张出库单重量合计为1243.88吨。

第二册出库单共计30张,编号为0003631-0003660,制式与第一册相同,日期均为2014年7月8日,均有“保席”签字。该30张出库单重量合计为1260.98吨。

第三册出库单共计30张,编号为0001501-0001530,制式与第一册相同,均有“保席”签字,其中0001503、0001504出库单未载明日期,其他出库单日期均为2014年7月8日。该30张出库单重量合计为1265.36吨。

第四册出库单共计30张,编号为0001531-0001560,制式与第一册相同,日期均为2014年7月9日,均有“保席”签字,其中0001547出库单无毛重和皮重,仅有小写净重。0001546出库单毛重60.56吨,皮重17.15吨,净重小写43.45吨,合计大写肆拾叁点肆伍吨,根据毛重减皮重计算净重为43.41吨(60.56吨-17.15吨),应以净重43.41吨为准。该30张出库单重量合计为1240.76吨。

第五册出库单共计29张,编号为0002971-0002999,制式与第一册相同,均有“保席”签字,其中0002983、0002990、0002993、0002994出库单无日期,其他出库单日期为2014年7月9日或7月10日。0002989出库单毛重58.91吨,皮重18.1吨,净重小写40.9吨,合计大写肆拾点玖吨,根据毛重减皮重计算净重为40.81吨(58.91吨-18.1吨),应以净重40.81吨为准。0002999出库单毛重57.30吨,皮重15.16吨,净重小写42.14吨,合计大写肆拾贰点壹陆吨,根据毛重减皮重计算净重为42.14吨(57.30吨-15.16吨),应以小写净重42.14吨为准。该29张出库单重量合计为1215.2吨。

第六册出库单共计11张,编号为0002701-0002711,制式与第一册相同,日期均为2014年7月10日,均有“保席”签字。0002709出库单毛重58.95吨,皮重17.60吨,净重小写41.35吨,合计大写肆拾壹点玖伍吨,根据毛重减皮重计算净重为41.35吨(58.95吨-17.60吨),应以小写净重41.35吨为准。该11张出库单重量合计为461.83吨。

第七册出库单共计20张,编号为0005151-0005170,载明:于沙路,付给杜保亚,日期均为2014年9月4日,品名二灰碎石,编号,毛重,皮重,净重,单价75,金额(大写与小写),均有“保席”签字。其中0005165出库单毛重60.16吨,皮重17.11吨,净重43.05吨,单价75元/吨,小写金额3722元,大写金额叁仟贰佰贰拾捌元,因净重乘以单价计算金额为3228.75元(43.05吨×75元/吨),应以大写金额3228元为准。该20张出库单重量合计为838.65吨,金额合计为62890元。

第八册出库单共计25张,编号为0000526-0000550,内容与第七册相同,日期均为2014年9月5日,均有“保席”签字。该25张出库单重量合计为1100.73吨,金额合计为82543元。

第九册出库单共计9张,编号为0000576-0000584,内容与第七册相同,日期均为2014年9月5日,均有“保席”签字。该9张出库单重量合计为392.57吨,金额合计为29440元。

第十册出库单共计9张,编号为0003215-0003223,载明:付给杜保亚,日期均为2014年8月28日,品名二灰碎石,毛重,皮重,净重,单价73,金额(大写与小写),除0003220出库单外,其余8张出库单均有“保席”签字。该“保席”签字的8张出库单(0003215-0003219,0003221-0003223)重量合计为345吨,金额合计为25181元。

二、涉及张沙路的沥青碎石出库单共计四册(114张),具体明细如下:

第一册出库单共计30张,编号为0002431-0002460,载明:付给“张沙路杜保亚”或“杜保亚”或“张沙路”,车号,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或8月6日或8月7日,品名沥青碎石,毛重,皮重,净重(小写),合计大写净重,均有“保席”签字,其中0002431-0002435、0002443-0002460出库单仅有小写净重,合计部分为空白。0002436出库单毛重63.68吨,皮重15.98吨,净重小写47.78吨,合计大写肆拾柒点柒吨,根据毛重减皮重计算净重为47.7吨(63.68吨-15.98吨),应以大写净重47.7吨为准。该30张出库单重量合计为1426.76吨。

第二册出库单共计30张,编号0002401-0002430,载明:张沙路,付给杜保亚,车号,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或8月8日或8月9日,品名沥青碎石,毛重,皮重,净重(小写),合计大写净重,均有“保席”签字。其中0002401-0002417出库单仅有小写净重,合计大写净重部分为空白。0002418出库单毛重64.34吨,皮重18.36吨,净重小写45.98吨,合计大写肆拾玖点玖捌吨,根据毛重减皮重计算净重为45.98吨(64.34吨-18.36吨),应以小写净重45.98吨为准。该30张出库单重量合计为1402.64吨。

第三册出库单共计24张,编号为0003241-0003264,载明:张沙路,付给杜保亚,车号,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或8月20日,品名沥青碎石,皮重,毛重,净重(小写),合计大写净重。其中0003241-0003247出库单(7张)仅有“杜玉良”签字,无杜保亚或杜保席签字,其余17张出库单均有“保席”签字。该17张“保席”签字出库单(0003248-0003264)重量合计为834.99吨。

第四册出库单共计30张,编号为0002461-0002490,载明:张沙路,付给杜保亚,车号,日期为2014年8月9日或8月15日或8月16日或8月18日,品名沥青碎石,毛重,皮重,净重(小写),合计大写净重。其中0002477-0002490出库单(14张)有“杜娟”或“杜玉良”签字,无杜保席或杜保亚的签字,其余16张出库单均有“保席”签字。该16张“保席”签字出库单(0002461-0002476)重量合计为783.16吨。

三、涉及侯沙路的沥青碎石出库单共2张,载明:侯沙路,付给杜保亚,日期均为2014年9月5日,品名沥青碎石,毛重,皮重,净重,单价375,金额(小写),合计(大写金额)。

成金材料厂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出库单一式三联,白色记账联为材料厂会计出库帐留存用,绿色运单联作为司机向收货方结算运费凭据,红色客户联作为收货方结算物料单据使用。运费由需方承担,成金材料厂只留存白色记账联,其余两联均交给拉料司机及收货人杜保席等留存。

成金材料厂并对已收货款120万元所涉及的付款人、付款时间、付款数额提交了详细的书面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对该120万元的收款情况、收款数额再次进行了自认及书面确认。同时向本院递交书面保证书一份,承诺该数额真实性并保证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信达公司庭后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和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东昌府区“路路通”油路建设领导小组作为发包人与信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东昌府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张炉集-沙镇,第四标段闫寺-道口铺,于沙路、沙镇-庄户。信达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其公司中标的工程全部由郭付敬挂靠施工,信达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郭付敬,郭付敬曾在张炉集-沙镇项目、于沙路项目上采购过成金材料厂部分水稳碎石料、沥青料,因成金材料厂所供货物不合格,双方存在质量纠纷,按照郭付敬所述,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8月5日要求信达公司通知郭付敬到庭接受调查,信达公司2020年8月10日回复称,郭付敬因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成金材料厂二审口头撤回对洪聚公司、郝文忠、苏鑫、杜保席、杜保亚的一审起诉,苏鑫、杜保席、杜保亚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对成金材料厂关于苏鑫、杜保席、杜保亚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洪聚公司、郝文忠经法院依法传唤,一、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参与诉讼及抗辩的权利。成金材料厂二审明确诉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应对其诉求是否合法成立予以审查。

信达公司在本案中对东昌府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DCGK2014-G-007第一标段张炉集-沙镇项目、DCGK2014-G-007第四标段闫寺-道口铺项目、DCGK2014-G-016第二标段于沙路、沙镇庄户项目工程中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了中标路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信达公司为案涉工程对外公示承建主体的事实清楚。成金材料厂持有的二灰碎石和沥青碎石出库单上有杜保席或杜保亚的签字,杜保席、杜保亚虽认为出库单左上角付给“杜保亚”的签字非本人所为,但对下方监磅人员“保亚”“保席”的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杜保席、杜保亚明确表示其二人受雇于郭付敬,因此,左上角的签字真实性并不影响下方“保亚”“保席”的签字效力。结合信达公司关于将中标工程挂靠郭付敬进行施工,郭付敬曾在张炉集-沙镇项目、于沙路项目采购成金材料厂部分水稳碎石料、沥青料的陈述,可认定存在成金材料厂实际向信达公司中标工程供货的事实。

信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挂靠协议书》属于信达公司与郭付敬之间的内部约定,仅能规范其二者之间的挂靠关系,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信达公司作为案涉张沙路、于沙路改造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向郭付敬出借施工资质,允许郭付敬以其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工程施工活动。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信达公司作为涉案张沙路、于沙路改造工程的公示承建单位,应对郭付敬施工期间产生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成金材料厂主张的具体货款金额。杜保亚、杜保席主张成金材料厂提交的出库单白联中仅有现场监磅人员的签字,没有施工现场人员签收的签字,无法确认货物出库后是否运送至施工地点,成金材料厂则表示出库单一式三联,其留存白联记账,剩余两联交由拉料司机和工地收货人留存。本院认为,成金材料厂作出的解释更符合出卖人与买受人各留一联对账的行业惯例,应予以采信。因此,出库单白联可作为成金材料厂主张供应材料的依据。

成金材料厂提交的于沙路二灰碎石出库单账册共10册,第1-6册出库单未标明单价,第7-10册出库单标明单价与合计金额。鉴于与第7-9册出库单供货时间(9月4日-5日)相比,第10册供货时间(8月28日)更接近第1-6册出库单供货时间(7月7日-10日),本院酌定第1-6册出库单二灰碎石单价为73元/吨。杜保席、杜保亚辩称0003601(第一册中)、0003602(第一册中)、0001547(第四册中)出库单合计部分为空白,与其他单据合计部分均有大写货物数量明显不符,对上述三张单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三张单据虽在合计部分未填写大写货物重量,但该三张出库单分别记载净重39.22吨、39.93吨、44.22吨,且分别有“保亚”“保亚”“保席”签字,应认定杜保席、杜保亚对出库单上货物重量的认可,因此对杜保席、杜保亚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于沙路二灰碎石出库单第1-6册均有杜保席或杜保亚的签字,应对上述1-6册全部出库单(160张)的效力予以认定,合计重量为6688.01吨(1243.88吨+1260.98吨+1265.36吨+1240.76吨+1215.2吨+461.83吨),合计金额为488224.73元(6688.01吨×73元/吨)。于沙路二灰碎石第7-10册出库单(63张)均载明货物重量、单价与金额,除0003220出库单外,其他62张出库单均有监磅人杜保席的签字,故本院对该四册除0003220外的62张出库单供货金额予以确认。涉及62张出库单的金额共计200054元(62890元+82543元+29440元+25181元)。以上成金材料厂关于于沙路二灰碎石的供货金额共计688278.73元(488224.73元+200054元)。

成金材料厂提交的涉及侯沙路的2张沥青碎石出库单,信达公司所中标路段并不包括侯沙路,成金材料厂诉辩其公司会计将于沙路误写为侯沙路,信达公司不予认可,成金材料厂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述2张出库单不予认定。

成金材料厂提交的涉及张沙路的沥青碎石出库单共计4册(114张)均未载明单价,时间均为8月份,参考成金材料厂一审提交的供货时间亦为8月份的侯贺路沥青碎石出库单载明单价为375元/吨,本院酌定张沙路沥青碎石的单价为375元/吨。因0002431-0002435(第一册中)、0002443-0002460(第一册中)、0002401-0002417(第二册中)出库单均明确载明了毛重、皮重、净重,且有杜保席签字确认,故对杜保席、杜保亚关于上述出库单合计部分为空白,不认可上述单据的辩解不予采信。0003241-0003247(第三册中7张)、0002477-0002490(第四册中14张)出库单无杜保席、杜保亚签字确认,成金材料厂主张在上述21张出库单上签字的杜鹃、杜玉良是杜保席不在监磅现场时代杜保席签字的人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杜保席、杜保亚不认可上述21张出库单的主张予以采纳。有杜保席签字的93张(30张+30张+17张+16张)张沙路沥青碎石出库单重量合计为4447.55吨(1426.76吨+1402.64吨+834.99吨+783.16吨),金额合计为1667831.25元(4447.55吨×375元/吨)。

信达公司应支付二灰碎石和沥青碎石的货款总额为2356109.98元(688278.73元+1667831.25元)。成金材料厂二审中自认已收到涉案货款1200000元,故信达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156109.98元(2356109.98元-1200000元)。

因长期拖欠材料款,给成金材料厂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对成金材料厂要求信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以1156109.9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二审明确诉求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成金材料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货款1156109.98元及利息(利息以1156109.9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承担7556元,被上诉人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承担15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3元,由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承担3959元,被上诉人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承担15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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