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郭庄镇村南。
经营者:宁加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衍玲,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胡屯乡王九。
法定代表人:郑兆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洪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付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鑫,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保席,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保亚,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文忠,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再审申请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以下简称成金材料厂)、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洪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金材料厂申请再审称,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区民政局处查询杜娟与杜玉良的身份信息,目的是证明二审判决未认可的非“保席”签字部分杜娟、杜玉良部分,收取共计386970.25元工程物料货款也系信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经过户籍查询,杜娟系杜保亚的女儿,杜玉良系杜娟的妹夫。申请人提供胡守振与杜玉良2021年1月27日的电话录音证实,杜玉良、杜娟与杜保席一样,也是受杜保亚指派在申请人处收取工程物料的职务行为。同时特别注明一点,杜保席是杜保亚的弟弟,杜保亚在东昌府区公路局工程验收单据上不仅以信达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也以同样的身份在洪聚公司的工程验收单据上签字,代表公司在发票上签字。故申请人对有新的证据证明的非保席签字部分的出库单据效力提出再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2014年8月,洪聚公司、信达公司各中标东昌府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中标后,杜德波、苏鑫分别向申请人支付定金及施工路段所需的水稳碎石料及沥青料部分货款,申请人依据支付货款后的发料路段确定了杜德波支付的货款是信达公司支付的,苏鑫支付的部分货款是洪聚公司支付的,而杜保席受杜保亚指派在申请人处既为洪聚公司收取工程物料,又为信达公司收取工程物料,二审法院部分支持了申请人提交的出库单据中“保席”签字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发往洪聚公司中标路段的工程物料沥青混合料4489.25吨未予以审理认定。二审中,鉴于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二审能够发回一审重新审理的前提,申请人提出了撤回对洪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望该案能够发回重审,另行起诉,分别作出裁决。二审法院在部分查清对信达公司诉讼请求基础上,依法改判,但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洪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由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对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未审理认定对洪聚公司诉讼请求、对信达公司未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及利息起算点三部分内容申请再审。二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信达公司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次供货收料签单时间即2014年9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庭审中成金材料厂坚持主张洪聚公司、信达公司安排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负责施工,成金材料厂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再次陈述为“杜保亚既代表洪聚公司和信达公司进行施工,又与成金材料厂联系采购施工所需货物”,可以认定杜保亚、杜保席不仅仅是受雇于郭付敬,还受雇于洪聚公司。成金材料厂庭审中提交了出库单,但对于上述货物是否供应在信达公司中标的项目上及货物供应量,成金材料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信达公司对成金材料厂提交的出库单并不认可。二审法院仅依据成金材料厂提供的出款单上是否有“保亚”或“保席”签字,认定成金材料厂的供货量及货款,并作出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信达公司并未与成金材料厂签订过买卖合同,对于供货量及付款金额信达公司均不清楚,信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二审中,信达公司经与郭付敬核对,郭付敬虽然认可曾在张炉集××项目、于沙路项目上采购过成金材料厂部分水稳碎石料、沥青料,但是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后期是采购其他公司的材料,对于供货量双方也未最终确认。如法院认定杜保席、杜保亚受雇于郭付敬,则郭付敬应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郭付敬必须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供货量、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直接进行裁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第三,成金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信达公司、洪聚公司、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支付货款199553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以19955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庭审中成金材料厂诉讼请求为:要求信达公司支付材料款1595929元,撤回对洪聚公司、苏鑫、杜保席、杜保亚、郝文忠的一审起诉。成金材料厂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无论是诉讼请求还是案涉当事人均不一致,应认定为成金材料厂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对成金材料厂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直接进行裁判,属于第二百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信达公司中标东昌府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DCGK2014-G-007第一标段张炉集××项目、DCGK2014-G-007第四标段闫寺-道口铺项目、DCGK2014-G-016第二标段于沙路、沙镇庄户项目工程,并提交了中标路段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达公司认可其公司中标的工程全部由郭付敬挂靠施工,郭付敬曾在张炉集××项目、于沙路项目上采购过成金材料厂部分水稳碎石料、沥青料。成金材料厂持有的二灰碎石和沥青碎石出库单上有杜保席或杜保亚的签字,且杜保席、杜保亚明确表示其二人受雇于郭付敬,原审认定存在成金材料厂实际向信达公司中标工程供货的事实并无不当。信达公司作为案涉张沙路、于沙路改造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向郭付敬出借施工资质,应对郭付敬施工期间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成金材料厂提交的于沙路二灰碎石出库单、张沙路沥青碎石出库单,并结合杜保席、杜保亚的签字,对供货金额作出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对杜鹃、杜玉良签字的21张出库单,成金材料厂主张是杜保席不在监磅现场时杜鹃、杜玉良代杜保席签字,但杜保席、杜保亚不认可,成金材料厂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上述21张出库单不予认定亦无不当。虽然成金材料厂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证据主张杜娟系杜保亚的女儿,杜玉良系杜娟的妹夫,杜玉良、杜娟也是受杜保亚指派收取工程物料,但并未提交杜保亚对杜玉良、杜娟收取工程物料予以授权或认可的相关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杜保亚是否代表洪聚公司收取工程物料,因成金材料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或洪聚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成金材料厂与信达公司未进行过过账,货款数额并未确定,二审法院以成金材料厂二审明确诉求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关于成金材料厂二审口头撤回对洪聚公司、郝文忠、苏鑫、杜保席、杜保亚的起诉问题,因苏鑫、杜保席、杜保亚明确表示不同意,洪聚公司、郝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成金材料厂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成金材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成金材料厂、茌平县信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 慧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