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307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丰收沟以西、广青路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3167550A。

法定代表人:刘恒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李振伟),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滨城区,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850元及利息26124元,合计19697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70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承包阳信县人民政府建设的阳信县流温路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施工用白灰,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2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085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170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欠条是***写的,但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

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收料单、企业公示查询信息、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阳信县人民政府建设的阳信县流温路工程项目,***负责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流温路西延项目施工。2014年施工期间,***在***处购买白灰。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款收料单,确认尚欠190850元货款,2017年1月24日,偿还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公路工程施工购买白灰,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代表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白灰,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出具欠款收料单,至今拖欠货款170850的事实清楚,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系原告***基于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货款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70850元及利息(以170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共计3640元,由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凯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申春艳

书 记 员  邢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