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313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丰收沟以西、广青路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3167550A。
法定代表人:刘恒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李振伟),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滨州市滨城区,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于利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7584元及利息5462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合计53046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5462元的计算方式为:以475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二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工地施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7584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事实存在,本金差不多,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阳信县人民政府建设的阳信县流温路工程项目,***负责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流温路西延项目施工,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租赁***的挖掘机用于该工程的公路施工,约定租赁费按小时结算。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李振伟(即***))给***出具欠租赁费的收料单,并注明:挖掘机王艳起(即***)2月6日付款后余额57584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1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47584元租赁费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公路工程施工租赁***的挖掘机,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代表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承担应由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挖掘机在2014年即已完工,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其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施工后,***给***出具了欠付租赁费结算单,至今拖欠租赁费47584元的事实清楚,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对***要求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75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75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26.16元、减半收取计563.0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183.08元,由被告山东瑞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