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1民初2430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于十字路口往南1500米路东(惠民县看守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巩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腾达交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告惠民腾达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自行垫付的应由被告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2588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4200元;3、被告补发原告工作期间所有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864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3.5元;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均由原告个人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节假日休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高于原告正常工资的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所有节假日加班工资3864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作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均由原告自己缴纳,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自己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另外,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3.5元。***就以上诉讼请求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惠劳人仲字096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的内容不服,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惠民腾达交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4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惠民腾达交通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修路里程的记录和统计等。2019年1月17日之后未在惠民腾达交通公司继续工作。原告***主张其与惠民腾达交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惠民腾达交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之间系季节性用工。***在被告惠民腾达交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按照下岗职工标准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提交的缴费单据,其上显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共计为25883.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资情况摄影件、工作材料电子版、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惠民腾达交通公司工作,期间惠民腾达交通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度适用于原告***,***受惠民腾达交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腾达交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5883.4元的诉讼主张,此诉讼主张系***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本应由被告公司支付、而实际由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不足”的情形,***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己按照下岗职工标准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的25883.4元,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3.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惠民腾达交通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之后未再通知***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无过失性辞退,被告惠民腾达交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1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情况并不完全连续,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部工资情况前推十二个月),因此,被告惠民腾达交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16元(2021元×5.5个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42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已在被告惠民腾达交通公司工作满五年,不属于此款规定的情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作期间所有节假日加班工资386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二、被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16元;
三、被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588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谦
审判员 卢芳萍
审判员 崔荣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林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