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鲁16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于十字路口往南1500米路东(惠民县看守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巩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62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季节性用工需要,招收被上诉人为其提供短暂劳务服务。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份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从事修路里程的记录和统计等辅助性、临时性工作。2019年1月17日以后,因上诉人单位用工数量调整,因此未再通知被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务服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返还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惠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惠劳人仲案字第096号裁决,裁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济补偿金12083.5元,返还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5883.4元,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加班费、双倍工资请求,被上诉人不服惠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惠劳人仲案字第096号裁决,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116元、返还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5883.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愿解除;
二、上诉人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4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3999.4元,收款人户名:***,开户行:农行惠民县支行,收款账号:62×××65;
三、被上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