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翊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6执异185号

申请人: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于十字路口往南1500米。

法定代表人:巩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滨州市翊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孙克鑫,经理。

第三人:孙克鑫,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第三人:齐军,男,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本院在执行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交通公司)与滨州市翊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恒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孙克鑫、齐军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达交通公司的请求:1.追加孙克鑫为滨州仲裁委员会(2020)滨仲裁字第06号裁决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14956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追加齐军为滨州仲裁委员会(2020)滨仲裁字第06号裁决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5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腾达交通公司与翊恒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滨州仲裁委员作出(2020)滨仲裁字第06号裁决。翊恒咨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腾达交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翊恒咨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苦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翊恒咨询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确认:翊恒咨询公司2018年2月7日成立,认缴资本100万元,孙克鑫认缴出资额为95万元,齐军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孙克鑫、齐军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腾达交通公司与翊恒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滨州仲裁委员作出(2020)滨仲裁字第06号裁决:翊恒咨询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后十日内返还腾达交通公司已付合同费用144540元(裁决的其他内容略)。案件执行号为(2020)鲁16执322号。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翊恒咨询公司2018年2月7日成立,认缴资本100万元,孙克鑫认缴出资额为95万元,齐军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能否追加孙克鑫、齐军为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腾达交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苦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当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不到期与出资不足具有质的区别,股东出资不足是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股东应当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是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数额、期限取决于公司设立时的公示,股东设定缴纳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才能加速到期,可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执行标的较小,仅就该案的执行而言不能证明翊恒咨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具备破产原因,其申请追加孙克鑫、齐军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孙克鑫、齐军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胜伦

审判员  张魁海

审判员  宋 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