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45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山东开言(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阳,山东开言(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俊,男,1980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于十字路口往南1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巩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二路859-1号滨州佰盛大酒店1号楼。
负责人:王松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挺锐,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盛俊、被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腾达交通工程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被告盛俊及惠民腾达交通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挺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722.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辛店镇钟家营村西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盛俊驾驶的鲁M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货物受损,***受伤。该起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盛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惠民腾达交通工程公司所有的鲁MA××××重型自卸车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盛俊、惠民腾达交通工程公司辩称:一、我方在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就该事故责任进行垫付。二、在本次事故中盛俊受伤花去医疗费已经在另案中起诉并判决,请求在本案中扣除该医疗费用。三、惠民腾达交通工程公司所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也恳请在本案中扣除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
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决。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其存在椎肩盘突出及相关退型性性变,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为疫情期间,根据医院相关规定应为1人护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损失应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间接损失,并非本次事故直接造成,我公司提交现场照片证实货物并未有任何倾洒及损坏情况,因此,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应予以免除,其也不能证明其货物损失的金额。赔偿标准应根据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不应适用新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
二、车辆保险情况:MAB51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四、被侵权人情况:***,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被扶养人情况:李玉美,女,1939年10月31日生,育有两子。
五、鉴定意见:
1、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根据有关规定,护理人数不宜评定。
2、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鉴定标的物铁牛轮式拖拉机在鉴定基准日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壹拾元整(¥18710.0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9610.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
3、伤残赔偿金:47066元×/年×20年×10%=94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4元/年×5年×10%÷2人=7328.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5、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主张其从事木片加工行业,其加工厂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因之前的营业执照遗失于2022年1月27日重新补办营业执照,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运输木片过程中,对原告从事木片加工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上年度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75116元/年÷365天×150天=30869.59元;
6、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妻子王洪云及儿子陈阳,初期是两人共同护理,之后轮流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护理情况,本院按原告妻子、儿子轮流分别护理一个月的时间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提供儿子陈阳经营惠民县何坊街道小萝卜头童装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67601元/年÷365天×30天+86.06元×30天=8138.05元。
7、施救费:3280元;
8、车辆损失:18710元;
9、鉴定费:2020元(人伤)+2000元(车损)=4020元;
10、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8238.31元。原告主张因其住院未及时处理拖拉机所载的鲜木片,导致长时间存放出现霉烂,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拉载的货物并未损坏,货物损坏系原告自身怠于处理造成,属于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因此该货物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盛俊、惠民腾达交通工程公司要求扣除其费用,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141968.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135.09元(46270.17×5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计2107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93元。
(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211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希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丙琦
书 记 员 刁子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