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3426号
原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于十字路口往南1500米路东(惠民县看守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巩志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偿被告在连带保证中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2597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山东农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山东农兴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腾达交通工程公司、赵永民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山东农兴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将山东农兴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腾达交通工程公司、赵永民和***诉讼至滨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7)鲁16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农兴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腾达交通工程公司、赵永民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腾达交通工程公司陆续代偿借款本金及诉讼费共计7792952元。在此期间,主债务人山东农兴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宣布破产,共同保证人赵永民离世。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当在共同保证责任中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山东农兴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腾达交通工程公司、赵永民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该笔借款发生逾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农兴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逾期利息为135942.13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7.3515%计算),腾达交通工程公司、赵永民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308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农兴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腾达交通工程公司、赵永民和***负担。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腾达交通工程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至2021年1月21日,原告腾达交通工程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705336元,诉讼费和保全费87616元。
另查明,山东农兴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破产终结,赵永民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交通工程公司和被告***均作为山东农兴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款人山东农兴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破产终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他保证人应按照比例分担。因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份额,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三人,故每一保证人分担的份额为三分之一为宜。现原告腾达交通工程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7705336元,诉讼费和保全费46308元,以上共计7751644元,被告***应分担三分之一即2583881元。(2017)鲁16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为46308元,故原告腾达交通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按照诉讼费和保全费87616元予以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583881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2元,减半收取13791元,由原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元,被告***负担1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卫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