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1207号
原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于十字路口往南1500米路东(惠民1衫县看守所斜对面)。
负责人:巩志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原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损失45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淄胡路辛店镇钟家营村西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盛俊驾驶的鲁M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道路南侧树木损坏,***、盛俊受伤,该次事故经惠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俊和***承担同等责任。另查,盛俊驾驶的鲁M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造成维修车辆和施救费等重大经济损失,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因此,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被告***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惠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本院予以釆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0380元、施救费29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5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剩余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原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1640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原告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被告***负担243元,由原告负担223元。
(以上赔偿款及受理费均汇入山东惠民腾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惠民支行账户:37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朋朋
书 记 员 张禄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