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

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领海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秦桂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刘家后戈庄村西日通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聪聪,北京鑫兴(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道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创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系海上公司发包给中启集团,中启集团再分包给创佳公司,一审判决海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1.中启集团系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海上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三盛领海一期项目承包给中启集团。2015年8月14日,创佳公司与中启集团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据此,海上公司并未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创佳公司,海上公司与创佳公司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2.海上公司并非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关于海上公司的相关表述对海上公司是无效的。该合同由中启集团与创佳公司经协商后自愿签订,海上公司并未参与。一审确认海上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2021年3月8日,创佳公司与中启集团签署《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也是其双方自愿签订,可以进一步印证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海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二、涉案工程并非海上公司直接发包给创佳公司,依法对青岛市即墨区××镇××期××段的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即便海上公司最终承担付款责任,创佳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按照合同法,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相关施工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创佳公司辩称,一、分包合同虽仅在创佳公司与中启集团之间签订,但是由于海上公司已经向我方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明确表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因此合同实质属于三方法律关系,创佳公司对海上公司的诉请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1.从《付款承诺函》内容上看,该份承诺函第2.1款内容承诺的是付款相关的义务,即使海上公司没有参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其承诺的内容与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付款义务内容完全一致,系海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其系自愿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海上公司应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并承担付款义务。2.案涉合同的基本性质属于三方法律关系。《付款承诺函》内容证明案涉合同属于甲方(即建设方)指定分包人的合同,创佳公司系海上公司指定的分包人,中启集团即使作为合同的订立方(总包方),其对于合同订立的相对方(分包人)没有完全的选择权,因此海上公司自案涉合同订立之初以及合同履行至完毕,其对于创佳公司作为订立合同主体自始至终系知晓的,对于合同需履行的核心内容也系明知的,即使海上公司在形式上没有参与签署合同,但不影响认定其实质已经进入合同相关法律关系。3.海上公司每次付款均是以商业汇票(支票)的形式进行支付,由创佳公司再从中启集团领取工程进度款,因此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是海上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是由海上公司完成的。鉴于合同“甲方”的主合同义务即为“付款义务”,海上公司已经以自己的付款行为明确表示其是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其系合同的相对方。二、基于前述第一项内容,创佳公司系合同的承包方,因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属于优先受偿权主体。尽管合同系创佳公司与中启集团订立,但是案涉合同系海上公司指定分包的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全部由海上公司一方履行,中启集团属于总包方,其对于付款义务属于配合、协助付款流程的协作性义务,海上公司基于其付款行为已经与创佳公司建立了直接的、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主体;即使中启集团作为发包人身份签订合同,也不影响认定海上公司与创佳公司之间已形成平等的发包关系,创佳公司既属于合法指定的分包人,也属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承包人,创佳公司理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及保护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合同虽然签定于15年8月14日,但是结算发生在2021年的3月,属于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的法律事实,而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因此,案涉工程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创佳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过民法典所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海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启集团述称,1.海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法律效力。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海上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2.创佳公司参与施工,从招投标、施工现场进度质量管理、验收、付款及结算全过程都是由海上公司主导,中启集团全程只是配合海上公司办理相关业务,中启集团并非适格的付款主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创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启集团、海上公司向创佳公司支付三盛领海一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合计112431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2431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启集团、海上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创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创佳公司在上述诉请金额范围内对海上公司三盛国际领海一期的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中启集团、海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海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三盛国际海岸项目一期(非样板间)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创佳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5年8月14日,在海上公司的指示下,创佳公司(承包方)与中启集团(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创佳公司承包建设单位为海上公司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镇××盛国际海岸一期(非样板间)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价款为6521562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全部竣工后,创佳公司应于15日内提出工程结算书交给中启集团审核,创佳公司提交中启集团的结算造价总值不得超至审计完毕后工程造价总值的5%,否则按规定由创佳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创佳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海上公司要求办理完相关付款手续,由中启集团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由建设单位海上公司直接支付给创佳公司,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付款延误或者付款比例变动,则以上付款方式相应发生变动,中启集团不承担该变动的违约责任。付款手续为中启集团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建设单位海上公司直接付款给创佳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海上公司又向创佳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创佳公司,根据青岛三盛国际海岸一期(非样板区)铝合金门窗招标文件和贵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期间往来函件,经我司评审,现确定贵司为三盛国际海岸项目一期(非样板区)33栋楼,包括手拉手、联排、叠拼、洋房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工程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6521562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并就工程款支付事项作如下承诺:1工程款采用电汇方式支付;2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2.1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形象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对应之工程款的70%;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并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竣工备案证获取),贵司须按照我司要求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和其他一切相关资料),且结算完成后20天内支付除结算总价5%之保修金外的全部款项;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交付之日起2年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费用后无息返还;3.1贵司须同中启集团(以下简称总包单位)签订供货合同;3.2付款前贵公司提供给总包单位的税务发票必须合法、真实、有效,并配合总包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无误后,再由总包单位向我司开具发票后,由我司支付该款项。3.3贵司须于每月25号前提报上月已完工程量的付款申请表(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经总包、监理及建设单位工程和造价部门审核,且完成我司付款流程后,于次月25日前,由我司直接支付工程款。
创佳公司按上述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日开工,2015年10月14日完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3月8日,中启集团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创佳公司施工涉案工程造价为6341566元。海上公司通过中启集团共向创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5217249.6元,尚欠1124316.4元未付。
一审另查明,创佳公司施工的即墨区温泉镇三盛领海一期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涉及的楼座为:叠拼32#楼、36#楼、37#楼、38#楼、39#楼、50#楼、51#楼;洋房25#楼、26#楼、27#楼、28#楼、29#楼、30#楼、31#楼、33#楼、35#楼;联排9#楼、10#楼、11#、12#、13#、15#、16#、17#、18#、19#、20#、21#、22#;独栋1#楼(B户型)、2#、3#、5#、6#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创佳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工程款应由谁来支付。一审查明,创佳公司系通过建设方海上公司对外招投标程序中标获得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接受海上公司的指示与三盛国际海岸项目总包方中启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均由海上公司负责。故虽然海上公司未参与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但海上公司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及其出具的承诺函向创佳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创佳公司施工工程经总包方中启集团结算,工程造价为6341566元,海上公司已付5217249.6元,尚欠1124316.4元未付。涉案工程经海上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同时,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使用,2年的保修期已过,故海上公司应全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24316.4元。同时,创佳公司要求一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结算完成后20天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8日完成的结算,故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另,创佳公司要求就海上公司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镇××期××段的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启集团辩称其非适格的付款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上公司支付创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4316.4元;二、海上公司支付创佳公司利息损失:以112431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海上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创佳公司就工程款人民币1124316.4元对海上公司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镇××期××段的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创佳公司对中启集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创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9元、保全费5000元(创佳公司均已预交),由海上公司负担。海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创佳公司。
二审期间,中启集团提交证据1,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证明:创佳公司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单位招标。海上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创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付款承诺函第一段可以看出创佳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中标单位。
证据2,协议书、结算书。证明:1.海上公司指定班组,中启集团只配合建设单位第三方队伍收付款办理;2.建设单位指定班组结算未进入中启集团总结算中。指定班组结算是由建设单位主导且该指定班组款项建设单位未支付给中启集团。海上公司质证称,关于协议书,协议书中没有海上公司盖章,不能代表海上公司的意见,关于结算书,对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中启集团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创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海上公司对创佳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依照合同以及付款承诺函的内容进行确定。
证据3,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会议纪要第9条明确约定总包线下班组结算问题,总包仅仅配合签订三方结算书,因为建设单位原因未签订三方结算书。海上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是真实的,中启集团所述的条款也并未执行。创佳公司质证称,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来看显示建设单位的孙海宁、史甜甜均在创佳公司向海上公司提交的结算事项当中均回复了结算意见且对结算金额无异议。
证据4,与建设单位董杰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海上公司指定第三方班组结算并非中启集团主导,中启集团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海上公司质证称,中启集团未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创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创佳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应否由海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海上公司向创佳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创佳公司系海上公司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并就工程款支付事项作出承诺。其中第3.1条载明,创佳公司须同中启集团签订供货合同。第3.3条载明,创佳公司完成付款申请及付款流程后,由海上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由此可知,创佳公司系通过海上公司招标程序获得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接受海上公司的指示与中启集团签订施工合同,海上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及其出具的承诺函向创佳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创佳公司主张就欠付工程款对海上公司位于即墨区××镇××期××段的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令海上公司支付创佳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判令创佳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对海上公司相关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9元,由上诉人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