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

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青岛鑫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4344号
原告: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花,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群,被告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被告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1972.39元并承担违约金28394.48元,合计170366.8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自2017年委托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制作住宅小区建筑门窗用中空玻璃。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制作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6月9日经核对结算,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尚欠加工费141972.39元。约定分四次付清,如有一期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8394.48元。事后,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未支付加工费。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特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141972.39元属实,但是违约金不予认可。
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起,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借用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业务并委托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加工玻璃。2020年6月9日,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所欠乙方货款金额141972.39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玖佰柒拾贰元叁角玖分)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最多分4次还清所欠款项:第1次还款时间,2020年7月31日之前,还款金额不少于3万元;第2次还款时间2020年8月31日之前,还款金额不少于3.5万元;第3次还款时间2020年9月31日之前,还款金额不少于3.5万元;第4次还款时间2020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果任何一笔还款金额低于约定,乙方可到法院诉讼。欠款未开发票,甲方每付一笔欠款乙方相应开一笔发票。2.如甲方不能够按照以上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甲方除应偿还以上欠款金额141972.39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玖佰柒拾贰元叁角玖分)之外还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欠款的20%,金额28394.48元(大写贰万捌仟叁佰玖拾肆元肆角捌分)。如发生纠纷由即墨区法院管辖。”
2.庭审中,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业务总金额为611972.39元,已付470000元并由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向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470000元《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剩余141972.39元未付也未开具发票。
3.本案诉讼过程中,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加工费。2020年6月9日,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尚欠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货款金额141972.39元,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据此要求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1972.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违约金。《还款协议》约定,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还款金额不少于3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还款金额不少于3.5万元;于2020年9月31日之前还款金额不少于3.5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若未按时足额付款,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应向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总欠款20%即28394.48元违约金。现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当向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进行计算。故对于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以141972.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并以双方所约定的28394.48元为限。
再次,关于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该费用系因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根据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涉案加工合同当事人为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和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而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仅是将公司资质出借给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对外承揽业务,而非涉案加工合同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创佳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加工费141972.39元;
二、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以141972.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以28394.48元为限);
三、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四、驳回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74元,由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由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65元。青岛中江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3374元,本院退回2809元。青岛鑫**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809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梦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颖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