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

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领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8824号
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轻卡北路。
法定代表人:卢化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保障楼315号。
法定代表人:董新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山东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建峰、苏云,被告领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正磊、赵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2431.0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22431.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国宏公司变更第1项诉求中的工程款基数为798688.62元(工程造价2577507.92元-已付工程款1735332.89元-甲供材267538.41+未归还甲供材2240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4份《山东蓝海领航项目门窗、百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山东蓝海领航项目C1地块12#、22#、13-19#、23-27#、32-34#、38#、39#、40#、41#、42#-78#楼的门窗、百叶工程,采用“清单综合单价包干+清单按实结算”;按照合同附件三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被告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被告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
领航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就涉案门窗、百叶施工安装未完成结算,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
1、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程序
按照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四份《山东蓝海领航项目C1地块门窗、百叶工程施工三方合同》(涉及楼号:13-19#、23-27#、32-34#、38#、39#;12#、22#;40#、41#;42#-78#)及其附件,其中主合同第九条第3款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编制的规定按照附件3《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执行:
附件3第3.4款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竣工备案证书,达到交付入驻条件且全部移交物业管理后,承包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该款内容系约定在达到约定条件后,原告应先向我公司申报结算资料。
附件3第3.5款系对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程序的约定,其中第3.5.1项明确约定: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审计后方才有效。此约定明确了双方“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发包人审核(一审)和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审计(二审)两审程序方才有效。
附件3第3.5.2项对发包人两审审核程序及最终结算确认做了具体约定:首先发包人完成审核(即一审)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7日内盖章确认交还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盖章确认的(一审)审核结果后报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完成审计(即二审)后,将审核结果告知承包人,由承包人盖章确认并交给发包人,然后双方根据确认结果编制结算报告书,结算报告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按照该约定,双方结算要经过发包人一审—承包人盖章确认—发包人集团二审—承包人盖章确认程序后,最终形成结算报告书由双方盖章确认,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报告书”才作为最终有效结算文件。
2、涉案施工办理结算过程的事实
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施工四个合同向我公司申报了结算资料,其申报的结算金额合计2585273.8元,而原告申报的结算金额与其本次起诉的结算合计金额2657763.96也不相符。我公司收到原告申报结算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对原告的申报结算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核,并将初步审核的“暂定金额”告知了原告并进行了多次沟通,同时要求原告对不认可的“甲供材”扣款提供相关资料,但原告对我公司的初审暂定金额不认可也不提交不认可的依据资料。我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万隆公司)对原告的申报结算资料进行了一审审核并出具了审核书,审核合计金额为1099327.84元。
3、我公司与原告未完成结算,原告起诉即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我公司的初步审核“暂定金额”并不认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一审”程序结算金额还未达成一致,更不用说还未进行合同约定最终结算的“二审”程序。因此,在双方就涉案施工未完成结算情况下,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另外,按照合同附件三第3.6款工程结算款付款约定,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二审结算完成支付至二审结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按照附件5第九条约定支付。现上述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原告申报结算金额与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金额的主要差距说明。
1、根据原告申报的结算资料,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万隆公司出具的涉案四个合同的四份《一审审核书》,原告申报结算金额与审核书审核金额主要差距在“甲供材”扣款,即原告领取的我公司供应的材料超过了约定用量。按照合同附件1第1.3.1款约定,承包人领用材料超过约定用量的,按照超领不同比例从结算价款中扣回,而该附件1中附表1对约定用量进行了明确。
原告的申报结算资料中,已经对领用材料用量进行了确认。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万隆公司据此对超供“甲供材”进行扣款,既有合同约定依据又有事实依据。
2、原告申报结算金额与审核书审核金额另外一个差距是税金成本的调整。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如国家对税率进行调整的,则相应的增值税金额进行调整。因现国家增值税税率进行了调低,我公司此项调整既有事实依据也有合同依据。
以上可以看出,我公司对申报结算数额调整是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而且,我公司也将审核金额多次与原告进行微信、电话沟通以及发书面函件,但原告即不认可审核金额也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双方对一审的结算未达成一致。
三、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8日,领航公司(发包人或甲方)与国宏公司(承包人或乙方)签订4份《山东蓝海领航项目门窗、百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宏公司承包领航公司在山东蓝海领航项目C1地块门窗、百叶工程,合同按楼号分为13-19#、23-27#、32-34#、38#、39#楼;12#、22#楼;40#、41#楼;42#-78#楼,工程采用“清单综合单价包干+清单按实结算”。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诉讼或仲裁,乙方提交的结算价款超过诉讼或仲裁中确定的本工程结算价款,并且超出部分除以诉讼或仲裁中确定的本工程结算价款大于5%的,乙方应按照两者差额的15%计算减收工程价款作为对甲方的损失赔偿。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由承包人按合同约定计量原则计算的工程消耗量向发包人领用,如承包人领用的材料、设备超过约定用量的5%以内(含),超过部分的材料、设备按发包人提供的市场现金价扣回;超过5%以上的部分按市场现金价的110%扣回,超过15%部分以上的部分按市场现金价的130%扣回;少于约定数量的,发包人将结余量部分费用的80%奖励给承包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甲方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甲方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
2.上述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领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35332.89元,国宏公司处还存有已领未用的甲供材10103.87kg(价值224052元),双方已签订退回手续,但因对应付工程款发生争议,致国宏公司至今尚未退回上述甲供材。2021年12月3日,我院委托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领航公司支付鉴定费23318元。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国宏公司施工的四个合同工程造价共计2577507.92元;关于甲供材出具A、B两套意见,A意见将四个合同独立分开,分别计算甲供材,分为40#、41#楼(实际领取264998.34元,依约超领扣回部分112150.61元,依约结余奖励部分2254.07元,应扣回甲供材109896.54元),12#、22#楼(实际领取197496.97元,依约超领扣回部分13808.29元,依约结余奖励部分31128.29元,应扣回甲供材-17320元),13-19#、23-27#、32-34#、38#、39#楼(实际领取979222.88元,依约超领扣回部分826310.83元,依约结余奖励部分117050.66元,应扣回甲供材709260.17元),42#-78#楼(实际领取920457.38元,依约超领扣回部分418722.41元,依约结余奖励部分409997.38元,应扣回甲供材8725.03元),经合计应扣回甲供材810561.73元(包含施工单位未归还甲供材224052元)。B意见将四个合同合并计算甲供材,施工单位领取2362175.56元,按工程造价实际计算甲供材费用2094637.14元,应扣甲供材费用267538.41元(包含施工单位为归还甲供材224052元)。合同违约金部分,按“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诉讼或仲裁,乙方提交的结算价款超过诉讼或仲裁中确定的本工程结算价款,并且超出部分除以诉讼或仲裁中确定的本工程结算价款大于5%的,乙方应按照两者差额的15%计算减收工程价款作为对甲方的损失赔偿”,计算违约金费用为118976.22元。另国宏公司因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支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国宏公司与领航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国宏公司已完成诉争工程,领航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对应价款,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庭审及鉴定结论,国宏公司施工工程款共计2577507.9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甲供材扣款,因诉争四合同为同时签订并施工,系位于同一小区的不同号码的楼房,门窗、百叶工程的施工工艺及用材基本相同,仅仅为了配合区分楼房的总承包公司而做出的区域划分,实际系领航公司将上述小区楼房的门窗、百叶工程一并发包给国宏公司,故计算是否超领甲供材数额应视作同一合同予以合并计算,即按鉴定意见的甲供材B意见,认定存在超领甲供材267538.41元,但根据双方约定系“领用”甲供材超过约定用量5%以上的部分按市场现金价扣回,但双方均认可国宏公司处存在的“已领未用”可退回的甲供材224052元,也进一步证明双方甲供材应按同一合同核算领用甲供材数量。领航公司在2022年2月8日的“结算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的问题”中明确双方已就10103.87kg(金额224052元)签订了退回手续,现国宏公司当庭明确同意退回,故超领甲供材267538.41元中应扣除已领未用的甲供材22405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领航公司主张扣除的违约金,实际系以国宏公司申报结算价款与诉讼中确定的结算金额有差距,即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显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3318元,已由领航公司预缴,系查明工程价款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由各方负担11659元,国宏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直接在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故领航公司应付国宏公司的工程款为787029.62元(2577507.92元-1735332.89元-267538.41元+224052元-11659元)。关于财产保全损失费,系国宏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付的直接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领航公司负担900元。关于国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工程款中甲供材扣款数额系由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了调整认定,进而确定本案之工程款数额,故其利息诉求本院酌定调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87029.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综上所述,国宏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87029.62元及利息(以787029.62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山东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被告山东领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山东领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徐延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环环
书 记 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