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1行终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耿家村。
委托代理人党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81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4日20时13分,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102省道摩天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章公交认字[2016]第0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年12月4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单位意见书、2016年9、10、11月份工资交易明细、考勤表及工资表。被告经过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调查核实,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ZG201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8年3月6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以(2018)鲁01行辖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从原告处至第三人住址并不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处、2016年11月14日20时13分并非下班途中时间,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2017)鲁0181民初4134号民事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与被告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从受理第三人申请至作出并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综上,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ZG201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2日对第三人**作出的ZG201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第三人**所走的路线并非下班路线,交通事故发生处并非其从上诉人处至其住址经过的位置;二、一审第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三、2016年11月14日20时13分并非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证据、依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章公交认字[2016]第00624号)详细记载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证据及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等,内容明确、格式完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决定书明确记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另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提交证实一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系单方面作出,不足以否定一审第三人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的收入证明、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判定第三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ZG201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问题。一审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在审核材料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4日向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ZG201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国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靳颖
书记员高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