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12民初3873号之一
原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与被告成都兴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恩德公司与兴竹公司于2014年9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恩德公司与兴竹公司就案涉斑竹村生态移民项目保证金退还、资金回报支付等事宜发生争议,依照约定应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对本案无主管权,兴竹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故恩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军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