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7237号
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新店镇永华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力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大道中路337号1栋2单元13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何翔宇,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叶娟,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弘公司”)与被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被告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1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成钞污水处理老站搬迁改扩建工程建(构)筑物工程”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发送相关瓷砖的义务。经对账,被告购买瓷砖的货款为111172.5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81172.5元未支付。
恩德公司辩称,恩德公司与利弘公司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中吴正国、杨玉洲、廖林菊并非恩德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代表恩德公司购买墙砖,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即便承担付款义务,也需要查明买卖事实,并有认可的结算单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销售人员刘金波与案外人吴正国商定,由利弘公司向陈海承包的恩德公司承建的温江污水处理老站搬迁该扩建工程提供瓷砖。2019年8月26日,吴正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了瓷砖规格、数量。开票人处有杨玉洲签名、经手人处有吴正国签名。收据中有高进成签字。2019年9月8日,吴正国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张,清单载明瓷砖规格、数量。收货人签名为吴正国,另有杨玉洲签名,高进成签字注明情况属实。
2020年1月23日,因支付货款如何出具手续问题,刘金波与案外人廖林菊通过微信联系,廖林菊要求刘金波出具30000元收条,并发送收条格式:四川利弘公司今收到恩德公司成钞污水项目外墙砖材料款30000元,委托贵公司转给刘金波(账户……)。盖章、代收人签名。其后,刘金波按照其要求出具了收条,廖林菊私人将30000元货款转账支付刘金波,并要求以后对公转款到公司后,刘金波应退回该款。
2021年3月19日,刘金波与吴正国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刘金波与吴正国进行对账,吴正国对刘金波发送的共计货款111172.5元回复:“数量和单价正确”。刘金波:“之前付了我一个30000元”。3月20日,吴正国回复:“你最好找财务廖姐核对一下,这么久了,我已记不太清楚,我把廖姐电话和微信发给你。”
另查明,庭审中,在征得双方的同意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吴正国、廖林菊、陈海以及恩德公司相关人员通话。吴正国陈述称:吴正国是收货员,财务人员廖林菊系谢祥智(强)聘请的人员,杨玉洲是谢祥智聘请的施工人员,高进成是恩德公司派驻项目的工作人员。吴正国、廖林菊、杨玉洲是项目部人员,不是恩德公司人员,吴正国工资由谢祥智发放,该工程是恩德公司承建的,至于谢祥智、陈海、与恩德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刘金波确认金额和数量是事实,不清楚是否结算。廖林菊陈述称,廖林菊是谢祥智、陈海聘请的,转款30000元是谢祥智要求其转的,要求原告开具恩德公司增值税发票。陈海电话中拒绝回答,否认一切事实。恩德公司相关人员称,恩德公司承建工程后,陈海系内部承包人,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转款由恩德公司转款,瓷砖系陈海个人行为,最后价款由陈海承担。
再查明,温江污水处理老站搬迁该扩建工程系恩德公司承建,与发包方成都成钞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叶荣军,其后变更为刘登军,高进成为质量主管,工程师。
另,庭审结束后,本院征求被告意见,提供陈海身份信息追加为第三人查明事实,被告未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调查令回证、《成钞污水处理老站搬迁改扩建工程建(构)筑物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项目经理更换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否建立了买卖关系。庭审中,在征得双方的同意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吴正国、廖林菊、陈海以及恩德公司相关人员通话,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污水处理项目系恩德公司承建,陈海系恩德公司内部承包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恩德公司相关人员电话中陈述)。原告与内部承包人陈海商定了提供瓷砖事宜,并实际向该项目提供了货物。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民事主体为该合同发包人即建筑施工企业恩德公司。故,被告辩称双方未建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货款的问题。吴正国、杨玉洲、廖林菊系承包项目聘请的工作人员,收货时,均有吴正国、杨玉洲签字,且有恩德公司派驻项目的质量主管人员高进成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庭电话核实吴正国、廖林菊的情况,能够证明共计产生货款为111172.5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81172.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1172.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货款811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4.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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