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425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大道中路337号1栋2单元13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宇,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恩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恩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8日入职恩德建筑公司,岗位木工。2020年9月6日下午,在工作时间,恩德建筑公司指派的工作地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中德宇通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综合楼三层拆除木板时跌落造成脑部受伤。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恩德公司并以对公账户向***发放工资,在案涉工地上班同时接受恩德公司管理人员的指示和安排,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恩德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恩德建筑公司分包给成都华杏劳务有限公司,再由其分包给梁仁奎,***与梁仁奎系雇佣关系;2.公司作为总包方,按主管部门要求必须向***工资专户转账,但备注是代发工资;3.无证据证明***是在案涉工地受伤,事发当天也无班组安排其拆模板;4.劳动合同系受伤后为协助***申报保险才补签的,双方无真实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3月8日,试用期至2020年3月31日止;试用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5000元。工作地点成都市龙泉驿区,岗位:木工”。
***所提供的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显示恩德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5日向其明下账户转账5000元、5000元、4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6日,***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中德宇通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上拆除模板时跌落致伤,后入院治疗,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取了保险赔偿金10187.3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龙劳人仲案【2021】7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及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是否同时具备进行综合认定。二、虽然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但经法庭询问,***陈述“是梁仁奎他们介绍去的、他们就没有发工资,工资卡交给梁仁奎的老婆,一直在他们手上、工资是与梁仁奎说好的按照220元/天计算、工资在梁仁奎那里借支、劳动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签署的”。三、仲裁裁决书载明了“2020年9月,申请人受伤,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报保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向案外人报保险而完善手续,双方都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的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对此并未明确表示否认或者作出其他说明。综上,***所陈述的合同签订、实际履行情况与《劳动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异,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恩德建筑公司与***间具有建立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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