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杰、李涵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杰,男,1994年4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代奎,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涵,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用,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榕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大道中路337号1栋2单元1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202244150R。
法定代表人:黄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红,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水投榕江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古州镇西环中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MA6DLTD9XX。
法定代表人:李辉,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龙杰因与被上诉人李涵、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恩德公司)、黔东南州水投榕江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榕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4月26日上诉人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代奎、被上诉人李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用、被上诉人成都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红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被上诉人水投榕江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杰上诉请求:1、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3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存在严重拖欠民工工资。上诉人的工作必须是在被上诉人完成钢筋铺设后才能施工,也就是说上诉人模板安装的速度快慢与被上诉人工作的快慢是有直接的关系的,在赶工期间被上诉人是找几个人帮助上诉人安装模板,仅限于项目中的“管理房”,而不是整个项目,管理房模板面积并没有包含在2314平方米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就没有将“管理房”模板安装面积计入,仅仅主张了自己施工的部分。上诉人提供有自己工人的考勤表,上诉人的工人总计工天有511天和最后拆模版工天25天,按照工人每天最低150元工价计算产生的劳务费都有80400元,何况尚有模板师傅工价为240元每天。因此,一审将被上诉人支付给民工工资67652元当做帮上诉人施工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施工的部分不在2314平方米范围内,其帮助施工的部分系涉案工程“管理房”部分,并不包含在2314平方米之中。一审法院将2314平方米认定为涉案模板安装所有工程量这是混淆概念,因为涉案工程所有模板安装并不仅仅是2314平方米。一审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完成涉案工程,又不将帮助部分的工程量计入上诉人的工程量之中,但又要扣除上诉人的劳务费来支付被上诉人的民工工资,这是错误的。即使要扣除也应当将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计入上诉人的工程量为前提,按照实际帮助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扣除才合理。2、一审法院仅仅因为“收条”书写有“模板施工工资”字样就认为被上诉人“收条中的67652元”系帮助上诉人施工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正,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涵、成都恩德公司、水投榕江公司均没有作出答辩。但李涵在本院庭询时辩称,考勤表中记载4月15日钢筋已经完成,4月16日之后是木工的工天,有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龙杰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室核对工程量已无异议,因上诉人的工人不具备任何技术条件,他们就连看图纸的能力都没有,没有一个人能够看懂图纸,上诉人就叫被上诉人安排技术人员来做,上诉人当时不在现场,但是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一直在现场的,包括恩德公司的技术人员,也有施工员一直都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我们的工人发的工资里面包含有钢筋工、木工的工资,但支付工资都是注明得很清楚的,上诉人的上诉与实际不符。
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涵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龙杰向反诉原告李涵支付违约金33530元(其中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0000元,拖欠民工工资违约金为13530元);2、判令反诉被告龙杰向反诉原告李涵支付罚金205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龙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水投榕江公司系榕江县工业园区及乡镇污水处理工程EPC总承包业主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成都恩德公司。随后被告成都恩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涵。2021年3月23日,被告李涵与原告龙杰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涵从被告成都恩德公司处承包的“榕江县工业园区及乡镇污水处理工程EPC总承包(三江乡、水尾乡、仁里乡、两汪乡)污水处理厂”中的模板单项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龙杰。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榕江县工业园区及乡镇污水处理工程EPC总承包;分包工程地点:贵州省榕江县三江乡、水尾乡、仁里乡、两汪乡。劳务分包范围:污水处理厂厂区水池及辅助用房等模板劳务施工(综合生化池、组合池、隔渣池、辅助用房等)。合同工期: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6月23日,工期90天。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76920元,本合同总价为暂定金额,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依据办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唯一付款凭证。组织保证:甲方派驻代表为李基用,其权限包括对乙方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协调乙方同其他施工方的配合关系。对乙方不服从现场管理的行为,有追究其违约责任和终止本合同权利。乙方派驻代表为梁中校,全权负责履行施工现场乙方的管理职能,包括但不限于处理与施工管理、民工及其他纠纷处理等涉及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处理上述事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标准:按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标准要求,质量合格,同时与中标承诺相一致,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3月25日,原告龙杰组织工人到“三江乡”进场施工,同年6月底施工结束。施工期间,被告李涵支付给原告龙杰13000元。2021年4月2日,被告成都恩德公司下发工程进度限期通知单致李涵,事由为木工班组施工进度过慢。2021年5月5日,被告成都恩德公司第二次下发工程进度限期通知单致李涵,事由为木工班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2021年7月2日,被告成都恩德公司下发工程退场处理通知书致被告李涵,要求被告李涵除三江乡污水处理厂外的水尾乡、仁里乡、两汪乡污水处理厂项目停止入场准备工作并退场。施工期间,原告龙杰未能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工作要求,木工班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被告李涵与原告龙杰协商,由被告李涵帮原告龙杰找木工技术民工进场施工。2021年6月份最后定板,被告李涵再次帮原告龙杰从榕江县城找4名民工去三江涉案工地施工,原告龙杰支付了4名民工工资1400元。
同时查明,2021年7月2日,被告成都恩德公司下发退场通知书之前,原告龙杰涉案污水池已经完工,尚未验收。被告李涵已经支付民工袁再富模板施工工资7956元、王晋伦模板施工工资7410元、欧阳诗玉模板施工工资6975元、唐定开模板施工工资12488元、杨正杰模板施工工资12488元、韦老爬模板施工工资7350元、盘祖刚模板施工工资10660元、杨胜利模板施工工资2325元,合计67652元。
另查明,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测量,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314平方米,约定价每平方米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799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33530元及罚金205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龙杰起诉被告李涵支付劳务费6799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龙杰已依约进场施工并已经完工,被告李涵应当在原告完工后及时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涉及原告龙杰与被告李涵。被告成都恩德公司及被告水投榕江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施工期间,因原告龙杰未能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工作要求,被中标方被告成都恩德公司二次下发工程进度限期通知,事由为木工班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此,被告李涵与原告龙杰协商,由被告李涵帮原告龙杰找木工技术民工进场施工。施工完工后并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67652元,并有收条、委托付款申请函,业务回单、电话录音等佐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7990元,应对代付民工工资部分予以扣减,即338元(2314㎡×35元-13000元-67652元=338元)。被告李涵应支付原告龙杰劳务费338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涵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龙杰承担违约金33530元及罚金205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涵主张原告龙杰因未按合同约定导致工期延误,致使其被处罚退场。经庭审查明,原告龙杰与被告李涵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2021年3月23日至6月23日,工期90天。2021年7月2日,被告成都恩德公司下发退场通知书前被告李涵及被告恩德公司均认可,原告龙杰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现被告李涵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龙杰工期延误的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及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涵欠付原告龙杰劳务费33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龙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涵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反诉费575元,由原告龙杰负担600元,被告李涵负担7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成都恩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涵”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成都恩德公司将“三江乡、水尾乡、仁里乡、两汪乡的污水处理厂”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涵。案涉三江乡的污水处理池完全埋在地下,污水池的地面上栽种花草,系花园式的etc的污水处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方使用。成都恩德公司称“管理房”内有卫生间和监控设备,共40来个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意见,分析如下:
上诉人龙杰承包的“三江乡”污水处理工程中的模板施工劳务部分,因施工人员不足,导致施工进度缓慢,为此,成都恩德公司多次就木工班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通知李涵,要求其尽快完工,在此情况下,发包人李涵在征得龙杰同意的情况下,雇请多名工人参与上诉人龙杰承包的模板施工,这些工人的工资成都恩德公司已代为直接支付。因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模板工程量,上诉人龙杰与被上诉人李涵双方均认可为2314㎡,现上诉人龙杰称被上诉人李涵请人做的只是“管理房”的模板,所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也只是“管理房”的模板工工资,并不包含在2314㎡内。但上诉人龙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龙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上诉人龙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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