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5038号
原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大道中路337号1栋2单元13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宇,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世,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宇和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35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4月27日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现暂计算到2021年3月31日为3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万元的违约补偿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以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以承接巴南高速恩阳旅游文化服务融合示范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骗取原告50万元人民币。在2019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先向原告退还13.5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2019年4月20日支付完,从被告收到50万元之日(2018年4月27日)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自愿支付原告8万元的违约补偿费,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至今,被告也未退还该款项。三被告故意虚构以承接巴南高速恩阳旅游文化服务融合示范项目的情况下,并以承接该项目的名义骗取原告50万元人民币,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甚至是诈骗,被告应当退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公司确实收到原告代谢祥志支付的50万元诚意金,谢祥志挂靠的原告公司承接项目。在2019年2月3日、2019年12月31日,***向谢祥志及其指定的账户偿还了9万元。被告认为占用利息应该支付,但是过高,应该按照LPR的四倍进行计算,在支付了利息以后不应支付补偿款了。对于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
***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巴南高速恩阳旅游文化服务融合示范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诚意金为50万元。***在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了名。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诚意金,付款时注明了“代谢祥志支诚意金”。2019年1月31日,谢祥志代表原告,***、***代表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乙方、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8年4月27日收取乙方5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甲方未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自愿返还乙方50万元保证金且承担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收到50万元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甲方因违约给乙方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甲方自愿按上述资金占用利息给乙方外,并自愿承担违约补偿费8万元,甲方承诺2019年2月4日前支付13.5万元给乙方,剩余款项2019年4月20日支付完。2019年2月21日,***向黄立新支付了5万元,付款凭证摘要载明“代谢祥志收建立退还保证金”。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以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了原告50万元,保证于2019年12月28日先向原告退还30万元,2020年1月20日再退还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向谢祥志转账支付了4万元,转账附言为“建立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保证书》、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系代表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和《协议书》上签名,个人并没有表明同意由其退还工程保证金,故***不应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和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并且补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8万元。原告对***支付给黄立新的5万元没有追认,而且***后来出具《保证书》时自己也没有扣除该款,该款不应视为退还的本案工程保证金。原告向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诚意金时注明了“代谢祥志支诚意金”,并且原告认可谢祥志有权代表其签订《协议书》,***将4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谢祥志,应当视为支付给了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时应扣除此款,***和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退还原告46万元。原告与***、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超过其合法出借所应获得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保证金自2020年8月20日到退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6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支付;
二、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补偿费8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原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