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大道中路337号1栋2单元13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宇,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于2020年3月8日入职恩德公司,岗位:木工。2020年9月6日下午,***在工作时间,从事恩德公司安排的为中德宇通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综合楼(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拆除木板工作,在拆除第三层木板时跌落造成脑部受伤。在工作期间,恩德公司以对公账户向***发放了工资,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劳动合同》在双方一致确认的情形下,没有无效和可撤销事由,也没有书面解除和终止的书面约定,仍然是有效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不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恩德公司辩称,***与恩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承认其系梁仁奎介绍工作,并发放工资,工资卡交由梁仁奎妻子保管;案涉《劳动合同》是***发生事故后签署,目的是为了报保险完成手续。***认可该事实。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劳动合同也并未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恩德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本身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3月8日,试用期至2020年3月31日止;试用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5000元。工作地点成都市龙泉驿区,岗位:木工”。***所提供的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显示恩德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5日向其名下账户转账5000元、5000元、4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9月6日,***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中德宇通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上拆除模板时跌落致伤,后入院治疗,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取了保险赔偿金1018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龙劳人仲案【2021】7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及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是否同时具备进行综合认定。(二)虽然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但经法庭询问,***陈述“是梁仁奎他们介绍去的、他们就没有发工资,工资卡交给梁仁奎的老婆,一直在他们手上、工资是与梁仁奎说好的按照220元/天计算、工资在梁仁奎那里借支、劳动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签署的”。(三)仲裁裁决书载明了“2020年9月,***受伤,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报保险,恩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与恩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向案外人报保险而完善手续,双方都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的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对此并未明确表示否认或者作出其他说明。综上,***所陈述的合同签订、实际履行情况与《劳动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异,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恩德公司与***间具有建立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在二审中提交:第一组证据,1.工作笔记;2.通话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的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以及恩德公司工作人员与***联系报保险事宜,证明***受伤系工伤。恩德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作笔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工作笔记系***单方形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话的双方当事人身份及通话内容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微信名“工匠之心”不能证明系梁仁付的微信号,而且梁仁付并非恩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工作笔录系复印件,且无记录人的签名,恩德公司对工作笔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微信名为“工匠之心”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系恩德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子女的聊天记录,且聊天内容也未涉及恩德公司,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通话记录,仅能证明存在通话记录,但不能明确通话双方的身份,且***未提供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该通话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通话记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梁仁付手写的《说明》三份。拟证明:***在从事恩德公司承包工程的“浇带模板进行拆除时不慎跌落受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恩德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说明》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梁仁付的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系恩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三份《说明》均为复印件,且其中两份复印件内容极不清晰,内容无法辨认。三份《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恩德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9月6日,***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中德宇通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上拆除模板时跌落致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的受伤时间为“2020年9月5日”,因为***受伤后昏迷了一天。本院核查一审卷宗,仁寿县人民医院(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男,45岁,因头部外伤致头昏痛1+天于2020年9月7日收住本院”。一审法院确认***的受伤时间为2020年9月6日并无不当。***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恩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中德宇通科技综合楼建设项目上拆除模板时跌落致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一审时陈述系“综合楼桥梁起火了掉下楼摔伤”,但当天案涉工程并无起火记录。本院经查询一审庭审笔录,***在该笔录第9页陈述“当天拆梯子模板,拆了夏兰,桥梁起火,就掉下来了。”本院认为,“桥梁起火”是导致***掉下来摔伤的原因,但不能改变其掉下楼之前从事“拆除模板”工作的事实,而***是否因“桥梁起火”导致掉下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对恩德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中陈述“是梁仁奎他们介绍去的”、“他们就没有发工资,工资卡交给梁仁奎的老婆,一直在他们手上”、“工资是与梁仁奎说好的按照220元/天计算、工资在梁仁奎那里借支”、“劳动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签署的”。
***在二审中陈述:“梁仁付、梁仁奎、梁仁武三人系亲兄弟”、“梁仁奎的朋友介绍***到梁仁奎承包的工作做工”、“差不多十年一直跟着梁仁奎做工”、“不清楚梁仁奎与恩德公司的关系”、“工资年底发,平时借支”“平时由梁仁武、梁仁付安排工作”、“恩德公司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恩德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成都华杏劳务有限公司”“恩德公司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恩德公司之间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虽与恩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系为***报销商业保险所需签订,并非基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签订;双方亦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因此,不能基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恩德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5日向***名下账户转账5000元、5000元、4000元,但该银行卡并非***本人持有,***在一审中明确该银行卡由梁仁奎的妻子掌握,且“工资是与梁仁奎说好的按照220元/天计算、工资在梁仁奎那里借支”。另外,***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由梁仁奎确定和支付;再次,***在二审中陈述“梁仁付、梁仁奎、梁仁武三人系亲兄弟”、“梁仁奎的朋友介绍***到梁仁奎承包的工作做工”、“差不多十年一直跟着梁仁奎做工”、“不清楚梁仁奎与恩德公司的关系”、“平时由梁仁武、梁仁付安排工作”。足以证明恩德公司转入***名下的三笔费用并非基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亦明知其系梁仁奎雇佣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同时,***未举证证明梁仁奎、梁仁武、梁仁付系恩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系履行恩德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恩德公司否认并反驳称为***购买“团体意外险”时,***并未举证证明恩德公司为其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综上,***与恩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与恩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事由,也无书面解除和终止的书面约定,仍然系有效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本案中,如前所述,***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恩德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恩德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虽然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责任,但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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