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

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5553号
再审申请人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及一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计某、计平方、纳金玉、覃有义、李强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的《履约保证金代交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计定伟向裕盛泰公司借款后,以川建公司的名义向业主方缴纳了与借款金额等同的涉案履约保证金。根据在案的《联合承建工程协议书》可以认定计定伟和李强彬借用川建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计定伟和李强彬为实际施工人,缴纳案涉履约保证金系其自身义务,并不具有帮助川建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性质。因工程各项款项的进出均要通过川建公司账户,川建公司与计定伟、李强彬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川建公司每次拨付工程款都要通知计定伟,并从工程款中扣取一部分给计定伟冲抵履约保证金,但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川建公司直接退还给李强彬。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后,川建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业主方领取案涉履约保证金后直接付给李强彬的行为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川建公司不具有帮计定伟按约扣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综上,裕盛泰公司所提川建公司具有退还或按约扣付计定伟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而不履行,其有权诉请川建公司代为履行计定伟应向裕盛泰公司履行的借贷之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盛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伟民 审判员  殷亚男 审判员  李 文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