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商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东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7民初25611号
原告重庆商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豪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能路桥公司)、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川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商豪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霓、李丹艳,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告四川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重庆商豪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钢模板(圆柱模、大平模)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作为案涉租赁物资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向原告重庆商豪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现根据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8月20日,欠付租金金额为753575.34元,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应当向原告重庆商豪租赁公司支付租金753575.34元。关于资金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重庆商豪租赁公司有权向其计收资金利息,但约定的资金利息计付标准较于原告实际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另根据双方对账结算租金的时间及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从2020年10月22日起以75357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向原告重庆商豪租赁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 关于被告四川川建公司是否承担租金支付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四川川建公司既非案涉《建筑施工钢模板(圆柱模、大平模)租赁合同》当事人,也非案涉租赁物资实际承租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重庆商豪租赁公司以被告四川川建公司为案涉租赁物资实际使用人而应与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共同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钢模板(圆柱模、大平模)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建设工程需要租用出租方的圆柱模、开口模、大平模等建筑设备,出租方同意有偿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0元,押金不能用作抵扣租赁产生的费用,待租赁完毕后,承租方退还全部租赁物资,双方结清全部租金等费用后,出租方一次性将押金全额退还承租方。双方按照圆柱模、开口模及大平模的各种规格约定了日租金、清洁费、上下车费的计算标准。租赁物资从租用之日起,按日历计收租金(含节假日在内),承租方每月应按实支付租金,出租方按月按实提供租金结算单,双方在次月20日前签字确认租金结算单,如承租方对送达的租金结算单在次月20日前未签字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承租方默认同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过程中每次结算后十日内,或租赁完毕决算后二十日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产生的费用,若逾期未付,出租方可向承租方作出以下行为:1.收取违约金10000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收拖欠资金额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在租赁过程中,出租方可收回租赁物资,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也实际使用了租赁物资。 2020年3月21日,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商豪租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3月20日,甲方欠乙方租金666821.29元。上述租金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1.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3.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4.剩余租金166821.29元在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甲方承诺2020年3月21日起继续租赁产生的租金,按月如实支付。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签订《总账》表1份对账确认从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共产生租金1083575.34元,已付款330000元,欠付款项为753575.34元。
一、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商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3575.34元,并以753575.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向原告重庆商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商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667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9987元,由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秦菘
书记员  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