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

**与**,重庆长寿中法水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5民初827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芳,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省建设厅办公楼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8050166Q。
法定代表人:刘燕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吉芳(系被告**之妻),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万科,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中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南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8868528K。
法定代表人:庞子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朝义,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江,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桂林,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建筑公司”)、**、重庆长寿中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水务公司”)、周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职权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芳,被告川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芳、杜万科,被告中法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义,被告周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川建建筑公司、**、周江连带返还原告工程垫资款2 343 480.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 343 48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中法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请求返还垫资款的金额变更为2 086 615.41元,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川建建筑公司、**、中法水务公司连带返还原告2 086 615.41元及利息(以2 086 615.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周江在1 124 2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川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法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法水务公司将重庆(长寿)化工园区中法水务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事故应急池及总出水井和场外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川建建筑公司。同日,被告川建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向川建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费用支出。当时,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用于支付该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原告依据《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共计为该工程垫付资金2 086 615.41元,包括转给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周江1 124 200元、转给管理人员李华245 00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日常报账支出43 312元、工作人员魏大超等人日常报账支出74 103.41元、转给被告**及其妻子赵吉芳600 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对账,但被告**拒绝清算,且声称“项目亏了”。直至实际施工班组将原告及川建建筑公司、**、中法水务公司起诉至长寿区人民法院,原告经过庭审才发现川建建筑公司单方面违反约定,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中法水务公司已支付川建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多万元,川建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而**并未及时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仍在为工程垫资。原告遂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川建建筑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违反约定,被告**以合伙名义欺骗原告,导致原告只是出资,却没有享受到合伙人该有的权利,川建建筑公司和**获得了工程收益,基于不正当理由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中法水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工程的最终获益人;被告周江接收了原告转账的部分款项,故原告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四被告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川建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川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起诉川建建筑公司,要求退还其缴纳的管理费21万元(实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在该案中自述被告**是工程投资人,**聘请其弟弟徐波进行管理,原告就离开了案涉项目。经调解,川建建筑公司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1万元,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李杰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没有承接、分包该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基于不当得利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与川建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在原告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一案中已经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受益者是**,如果不当得利成立,应由**承担返还责任;虽然原告与**在李杰案中未承认是合伙关系,但从本案举示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的关系;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起三年内向法院提出,本案应从打款时间开始计算,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原告出资的性质是投资,不是垫资,原告出资的目的在于获取工程利益,如有盈利则分配利润,如遇亏损则以投资款弥补亏损,双方属于共同投资案涉工程,应当进行清算,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返还出资。原告所谓的垫资金额不实,**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30万元,原告转给周江等人的工程款即来源于**转给原告的款项,并非原告自有资金,具体金额需经原告、**、周江共同确认。对原告诉称的报账款项74 103.41元,**不予认可。原告诉称**拒绝对账,与事实不符,**曾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结算,而原告拒不结算。**之所以在李杰案中否认与**的合伙关系,是因为**与李杰串通、伪造证据,损害**的利益。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还款,不能成立。双方就案涉项目是合伙关系,原告投入的款项是合伙出资,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使按照不当得利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主张。
被告中法水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法水务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是中法水务公司与川建建筑公司订立的,且约定川建建筑公司不能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均是以川建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中法水务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法水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 547 415.67元。应急事故池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原告因与川建建筑公司、**、周江之间的纠纷,要求中法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以不当得利提出的诉求:中法水务公司基于与川建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没有取得任何不当得利;中法水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也没有业务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中法水务公司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周江辩称,周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江系应原告和被告**的要求任项目现场执行经理,周江收到原告和**转入的款项后,代**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属于职务行为。周江本人另为该工程垫付了1 407 545元。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周江返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江只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的委托和安排开展工作,没有享受工程的任何利润;原告与**转给周江的款项都已按照**的安排对外支付,周江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川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法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法水务公司将重庆(长寿)化工园区中法水务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事故应急池及总出水井和厂外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川建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事故应急池、总出水井、污水管网、管道的铺设、地基及基础处理、管道防腐以及管网的附属构筑物等。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川建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前述项目负责人身份承诺“一、我自愿交纳该项目中标价款的2%,作为川建公司的企业管理费,此费用在投标保证金或第一次工程款(预付款)中一次性扣除,因四川省建设厅驻重庆办事处要收取千分之二工程管理费,该费用则在投标保证金或第一次工程款(预付款)中一次性扣除。二、该项目的建安税、营业税等,由我在项目所在地自行完清,若未缴纳税款的,则由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7%作为税款,待完清税款后拨付……”等内容。后原告**基于该承诺书向被告川建建筑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21万元。被告**亦向被告川建建筑公司出具了主体内容相同的《承诺书》。
对于上述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曾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等。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以负责人身份参与招投标、参加会议、协调工程相关事宜等。原告**、被告**共同聘请了被告周江及案外人李华等任项目管理人员。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4年7月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之妻赵吉芳转账15万元,注明用途为“长寿投资”,2016年9月30日向赵吉芳转账35万元,附言“转账”;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李华转款,用途备注包括“缴保险”、“备用”、“还款”、“工资”等;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江转款,用途备注为“长寿”、“备用”、“长寿砼”等。原告**另向案外人魏大超转过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向案外人陈玲借款10万元并指定转入**账户,向案外人李正飞借款10万元并指定转入**账户。赵吉芳于2014年12月1日向**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向**转账50万元,备注均为“长寿项目用款”。2015年5月25日,赵吉芳向魏大超转款10万元,备注为“长寿项目备用金(梁借款)”。2015年5月28日,赵吉芳向魏大超转款20万元,备注为“长寿项目工程用款(梁借款)”。赵吉芳、**另共同向案外人梁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梁晋借款叁拾万零陆仟元正(306000),还款时期为2015年6月24日”,未载明出具日期。2015年6月8日,**账户向梁晋账户转款306 000元,备注为“还借款”。被告**、赵吉芳另向被告周江转过款。2014年8月7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周立强共同签署《长寿污水管网现金日记账》,确认开销包含过路费、餐费、房屋租赁费、会务费、检测费等共计43 312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被告**共同与案外人朱爱民协商应急事故池单价。2014年11月23日,原告**、被告**共同与李岗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原告**以被告川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山东金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原告**、被告**另与朱爱民、李岗签订《分项单价协议》。2015年2月、3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人员工资,人员名单包括李华、徐波、梅越等。原告**另以“领导审批”名义签署了魏大超、梅越等人填报的部分费用报销单。被告周江向李华、李岗等人转过款。
2016年7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7月13日,**及其妻子赵吉芳以**及**之妻涂丹为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及涂丹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称其与**就本案所涉工程为合伙关系,双方系共同出资,而非借款关系。案外人李杰、被告周江作为**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包括**与**系合伙经营案涉工程等。经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14991号民事判决,判令**向**、赵吉芳偿还借款150万元、利息3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的利息,驳回**、赵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渝01民终第54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25日,案外人李杰以川建建筑公司、**、**、中法水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川建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 896 981.18元及利息,要求中法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否认其与**是合伙关系;**称其原本认为自己与**是合伙关系,后称其只是**的代理人。魏大超作为李杰方的证人出庭作证,魏大超称其系**的秘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是合伙关系等。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7)渝0115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判令**向李杰支付工程款1 730 741.64元及利息,中法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 621 030.63元范围内对李杰承担支付责任,驳回李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渝01民终48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7日,**以川建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川建建筑公司返还管理费2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川建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1万元;二、**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双方就该案无其他争议。后川建建筑公司向**支付21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问题,被告**在管辖异议听证时称双方最初有合伙意愿,但未能实际形成合伙,后坚称双方为合伙关系,原告**的陈述在历次庭审中多次发生变化:**先称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为工程垫付资金、开展前期事务、组织施工建设,直至竣工验收完毕,在李杰案之前,**一直认为自己与**是合伙关系,2014年工程主体开展时**将工程转包给了**,2015年又应被告中法水务公司的要求继续参与工程施工活动;后**称其与**实际为合伙关系,但生效判决未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故基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向**主张不当得利;之后**又称其被**以合伙名义欺骗,没有享受到合伙人应有的权利,其垫付的资金使**获益,双方形成不当得利关系。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长寿污水管网现金日记账、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应急事故池单价协议、分项单价协议、工资发放记录、工资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会议记录、监理会议纪要、监理日志、(2017)渝0112民初1499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第5477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5民初810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2019)渝01民终4852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15民初329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于双方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存在矛盾,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定。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曾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的合伙合意,原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开展施工相关活动,双方在一段时间内相互多次、持续、大额转账投入项目使用,共同聘请项目管理人员、发放人员工资、对外签订合同等,足以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案涉项目,实际履行了口头合伙协议、构成合伙关系,双方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按合伙关系处理工程未尽事宜。原告**、被告**出于各自利益,在相关案件中未作如实陈述,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在李杰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未认定**、**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此认定并非绝对排除双方存在合伙之可能,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合伙事实成立。原告基于案涉工程需要而向被告**、时任工程管理人员的被告周江及李华等人转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其基于不当得利关系,要求被告**、周江返还资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建建筑公司、中法水务公司未从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 492.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飞
                         审    判    员      喻  霞
                         人 民 陪 审 员      游小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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