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

**新与四川川建公司重庆市铜梁区龙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92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3717号 原告:**新,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省建设厅办公楼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805016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渝,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龙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路金龙体育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4603865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与被告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重庆市铜梁区龙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渝,龙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14日,**新申请诉讼保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和解期限从2020年8月12至2020年12月15日,期限届满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川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7403.23元;2、请求判令被告龙廷公司在欠付川建公司“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中标了“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后川建公司与工程发包***市铜梁区龙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投标的相关工作由原告完成,工程履约保证金90万元由原告向龙廷公司缴纳。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投入全部工程所需资金,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龙廷公司拨付了进度款,川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进入工程款结算审计,审计工作直到2020年3月才完成,龙廷公司尚欠工程款3910742.23元。2020年1月,龙廷公司向被告川建公司支付了了209660元工程款,但川建公司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应当获得工程款。现被告拒不支付,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川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9666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龙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10742.23元。 川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及组织材料、机械等施工内容均不属实,原告与川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当然没有义务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龙廷公司辩称,原告对龙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对龙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与龙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川建公司因本工程与金龙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非龙廷公司,原告并非中标人和施工企业,未向被告龙廷公司和金龙城投公司缴纳过保证金,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工程由川建公司根据与金龙城投公司的施工合同完成施工,龙廷公司承继了金龙城投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各项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对川建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支付比例,目前,被告龙廷公司尚不具备支付川建公司工程尾款的条件。至于原告与川建公司是否有相应法律关系,龙廷公司不清楚,同时根据川建公司与金龙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禁止川建公司分包、转包和挂靠,否则发包方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龙廷公司与原告不具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请求龙廷公司支付工程款;龙廷公司目前不欠川建公司工程款,更谈不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建公司是2001年4月18日注册成立的从事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龙廷公司是2015年7月20日注册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1月21日,川建公司中标取得了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中标价18240182.52元。后川建公司与原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签订了《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专用条款4.2履约担保......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向招标人提交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交纳的账户、开户行和账号户名:铜梁县新城核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账号×××××××××××××××,开户行:重庆银行铜梁支行.......17.3.4工程进度款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签订合同价的6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至审定金额的80%,第二年付至审定金额的100%(包括5%的质量保修金),若两年质保期内工程质量有问题,则顺延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不计息......《合同协议书》主要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平基土石方、沥青混凝土道路路面、路基、桥梁以及排水管网等内容。六、签约合同价18240182.52元等。合同工期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1)、道路及配套工程(含管网)为2年;(2)桥梁工程为2年;(3)其他工程为2年。 2014年2月27日,**新向川建公司出具《***》,主要内容,本人**新作为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项目负责人,特向公司做如下承诺:一、自愿交纳该项目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川建公司的企业管理费,签订本合同先付玖万元,余下费用在工程总体验收拨款后一次性付清。该项目的建安税、营业税等由我在项目所在地自行完清,若未缴纳税款的,则由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7%作为税款......企业所得税为合同价款的2.5%......七、......验收合格后,才由公司拨付相关工程尾款。***承诺人处**新签字,川建公司加盖单位印章。 2020年8月24日,川建公司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铜梁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重庆市铜梁区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实际承建人是**新,该项目的原材料采购,施工人员组织,机械设备租赁均系**新组织完成。该项目工程款属于**新所有。”并加盖川建公司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铜梁项目专用章。审理中,川建公司对该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18日,川建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820000元转入原铜梁县新城核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9日,铜梁县新城核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向付款单位川建公司(**新)出具“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收款项目为金川大道南段履约保证金,金额1820000元。 2019年11月15日,重庆龙象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九该工程作出渝龙象合咨[2019]48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服务类别为,结算审核。该报告一、项目基本情况(七)开竣工时间记载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1月8日,2016年5月6日竣工。第七条结论该项目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9790542.79元,审定金额19553343.23元,审减237199.56元,审减率1.2%。该证据系龙廷公司出具,并加盖了龙廷公司单位印章。审理中,各方对证据来源无异议,并认为实际应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15642600元。 该工程截止2020年1月15日,龙廷公司实际向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642600元(包括2020年1月15日龙廷公司支付给川建公司的20966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3910743.23元。 另查明,根据铜府办(2019)34号文件及“关于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原铜梁区新城核心区管理委员会所有项目由龙廷公司接管,龙廷公司负责后续建设、管理、付款等相关工作等。 2020年11月30日,**新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新向本院举示的***、《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哈尔滨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铜龙廷函(2020)28号《函》、证明、执行笔录3份、民事判决书4份(分别为(2020)渝0151民初1565号、(2020)渝0151民初1594号、(2020)渝0151民初1660号、(2020)渝0151民初1662号)、农商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5张、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联、记账联,号码是0049284578)、票据6张(铜梁县新城核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结算票据1张、铜梁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招投标费1张、铜梁质检站票据两张、重庆恒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铜梁县永成机电经营部出具收据1张);川建公司举示的《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银行交易流水、《项目发包协议》、2015年2月1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3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张;龙廷公司举示的《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含合同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投标文件(含投标函)、中标通知书、铜府办(2019)34号文件、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款支付明细、工程款支付回单(凭证)及工程款发票等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8月24日川建公司铜梁县金川大道南段道路工程铜梁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看,案涉工程系**新实际承建,案涉工程的原材料由**新采购,施工人员组织,机械设备租赁均系**新组织完成,2013年12月19日,铜梁县新城核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开具的“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保证金系**新缴纳,**新向川建公司出具《***》载明由**新向川建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1%的管理费等,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系**新借用川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川建公司举示的与案外人重庆驰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发包协议,因其与该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郑×的陈述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工程承包人系重庆驰林建设有限公司,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川建公司辩称**新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新以具有资质的川建公司名义与发包人金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新才是真实的缔约人,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承包人。对此,**新、出借资质的川建公司和金龙公司都是明知的,而且各方都认可。这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新借用有资质的川建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川建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资质的**新利用出借资质的川建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关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该行为的效力并不当然无效,而应考察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该合同也无效。虽然这两个行为都无效,但无效之后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所应具备的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第二个要件,即意思表示真实,而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第三个要件,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第二个生效要件,说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发包人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或者说缺乏就特定建设工程而相互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双方甚至没有实质性的缔约行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定关系。缺乏第三个生效要件,说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或者说双方就特定建设工程而相互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只是双方行为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后果,不产生合同效力,但要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因此,虽然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具体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确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新直接向发包人龙廷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经重庆龙象合工程咨询有公司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价款19553343.23元,且各方均认可龙廷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5642600元(***公司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川建公司的2096600元),龙廷公司尚欠**新工程款3910743.23元,龙廷公司理应支付给**新。但合同17.3.4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签订合同价的6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至审定金额的80%,第二年付至审定金额的100%(包括5%的质量保修金)”。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审计完毕,龙廷公司应当在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5642600元、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9553343.23元。现龙廷公司已经按照该约定足额支付了2020年11月15前应支付的工程款15642600元(含2020年11月15日支付给川建公司的2096600元),对应当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910743.23元(19553343.23元-15642600元)因未到履行期限,**新要求龙廷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但待履行期限届满后由龙廷公司直接向**新支付。由于龙廷公司2020年1月15日已将工程款2096600元支付给了川建公司,**新要求川建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工程款2096600元; 二、驳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6925.91元,由**新负担17528.6元,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3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