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一审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重庆长寿中法水务有限公司(原名重庆(长寿)化工园区中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重庆长寿中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提供的《合作协议》及结算单内容多处虚假,疑点重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一、二审人民法院未查清事实真相。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错误。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已支付给**的171万元为案涉外管网安装款项”的事实错误。二审人民法院未允许调查收集证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20日**与川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印文为“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重庆(长寿)中法水务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经一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该印章同川建公司向中法水务公司报送材料所加盖印章印文一致。审理中**也认可该印章在工程前期由其保管使用,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支付35万元。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合伙协议》的相对方为**和**,由于**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明确记载了外管网安装部分工程价款的金额,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由于其认可《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在工程前期由其保管使用,加之**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一、二审人民法院参照证据记载的金额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无明显不当。 对于**提出的鉴定申请及律师调查令申请,由于其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审的举证期限,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故二审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均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蹇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