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罗元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新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朱拉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春,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牛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新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上诉人千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宁,原审被告新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景盛公司要求减少本金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改判为400,000元);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景盛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的违约金改判为234,904.79元;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违约金改判为380,396.88元;202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改判为以按年利率5%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景盛公司按实际支付千牛公司款项金额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景盛公司应支付千牛公司783,016元利息的基数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景盛公司分两次向千牛公司支付19,849,202.69元,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10,0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9,849,202.69元;就2020年1月22日前应向千牛公司支付的第一笔10,000,000元,景盛公司实际支付1,000,000元,尚欠付9,000,000元。因此,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00,000元(9,000,000元×10%÷360天×160天)。二、原审法院判令景盛公司承担违约金过高,应酌减,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比例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施工过程中景盛公司因出现严重的经济困难,难于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本着“相互谅解、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的原则,解除了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不能等同于市场上一方故意违约的情形。签订《解除协议》后,景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千牛公司的部分款项,千牛公司也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与景盛公司积极对账、主动核减应扣除金额的义务。千牛公司滥用民事权利,多主张款项,违背公平原则,若一审法院过高支持违约金比例,将是对千牛公司上述过错的鼓励。景盛公司在实际履约中已经向千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197,711元,远大于欠付款。在签订《解除协议》时,景盛公司充分考虑自身的过错和千牛公司的利益,协商同意支付千牛公司停工期间的补偿费2,010,845元,无条件接收千牛公司留置在施工现场中的设备、材料,减轻了千牛公司撤场的压力。千牛公司在此工程中已经得到可观利润和补偿,更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即使法院按年利率5%计算千牛公司违约金,也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适用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若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将违背公平原则,也涉嫌高额放贷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酌减景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比例。
千牛公司辩称,一、《解除协议》明确约定是“欠付款项”的支付,也就是景盛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原审法院以景盛公司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正确,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二、关于景盛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了宽限履行期,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三、本案款项较大,是因为景盛公司长期没有按期还款导致。双方约定后续的违约金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只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这种计算方式已经有利于景盛公司,千牛公司为息诉没有再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对景盛公司有利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南方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新南方公司在景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南方公司没有上诉,是为了节约成本,但是对一审判决整体来看,同意景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千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盛公司向千牛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材料折价款、地面建筑工程折价款、补偿费共计18,849,202.69元(其中,工程款14,719,938.58元,设备材料折价款1,514,038.32元,地面建筑工程折价款1,604,380.39元,补偿费604,380.39元);2.判令景盛公司向千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37,742.29元(以18,849,202.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年利率10%计算);3.判令景盛公司向千牛公司支付违约金2,293,031.5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此后的违约金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前述三项诉请暂计为21,979,976.51元。4.判令千牛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4,719,938.58元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新南方公司为景盛公司向千牛公司支付前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景盛公司、新南方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牛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中标景盛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2017年10月10日,景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千牛公司签订《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吐鲁番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吐鲁番市大河沿镇以东18公里。工程内容:(1)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主斜井井筒、副斜井井筒及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及各井筒附属工程……(2)发包人另行委托的井巷工程及其他工程。资金来源:业主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内全部内容。承包方式:清包工。3.合同工期:10个月……5.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68,240,217元……6.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说明文件及招标答疑……此后,景盛公司与千牛公司签订《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涉案工程计价方式、材料价差、规费等项目予以约定。
千牛公司在进场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景盛公司资金不能到位,致承包人千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2018年10月千牛公司停工,2019年6月12日就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景盛公司与千牛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磋商,双方就1.工程进度款考核问题;2.分段工程计价问题;3.2018年10月1日到12月保矿山、保稳定合理补偿;4.2019年1月春节停产期间日常运转费用;5.2019年复工补偿及设备设施移交、技术资料审核等事项达成一致,形成《会议纪要》。2019年8月29日,千牛公司向景盛公司移交涉案项目设备、材料、物资,同时移交地面建筑工程,双方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6日,景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千牛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2017年10月10日景盛公司与千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日,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为解决甲乙双方因履行发生的争议,签订本协议。一、合同解除: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管理协议》解除。二、合同解除约定事项:(一)工程相关价款确权情况: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开工至2018年9月末,乙方已完成井巷工程终审造价为31,917,649.58元(详《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结算定案表》),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于2019年7月18日经甲方验收并确认合格。2.截至本协议签订时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7,197,711元,尚欠乙方剩下工程款为14,719,938.58元。3.乙方向甲方移交的设备、材料等折价为1,514,038.32元(详《塔尔朗沟煤矿项目部设备物资移交汇总表》),乙方已移交给甲方使用。4.乙方向甲方移交的塔尔朗沟煤矿项目部地面建筑工程移交金额为1,604,380.39元(详《塔尔朗沟煤矿项目部地面建筑工程移交清单表》),乙方已移交给甲方使用。5.2018年10月-2019年6月12日保矿山、保稳定合理补偿,停产期间日常运转费用等共计补偿2,010,845.40元(2019年6月12日关于新疆塔尔朗沟煤矿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上述2、3、4、5项合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余款,设备、材料折价,地面建筑工程,停工期间补偿费共计19,849,202.69元。(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前述款项的时间、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20年1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设备、材料、地面建筑工程款及合同工程价款合计10,000,000元。2.从2020年1月22日起,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按年利率10%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包括资金利息)全部支付给乙方。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4.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需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甲方(除移交设备外),移交设备乙方需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予以甲方。(三)乙方撤场时间,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全面撤场。三、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二、(二)约定,分期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就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向甲方主张权利。若截至2020年9月30日未付清,则甲方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截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未付清全部金额(包含违约金),则甲方应以全部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二、(三)约定按时撤场的,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四、争议解决:1.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协议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解除协议》签订后,景盛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千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经千牛公司催促,景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2020年7月9日,新南方公司向千牛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愿为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拖欠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截至2021年7月8日内有效”。2020年10月25日千牛公司向景盛公司发出渝千牛建函【2020】24号复函,同意将《解除协议》中的终审造价31,917,649.58元,置换成景盛公司工作联系单中的合同结算总价31,874,473.15元,同意景盛公司在《解除协议》约定应付金额上少支付43,176.43元。2021年1月5日千牛公司向景盛公司付工程款470,000元,1月6日付工程款3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6月,千牛公司以景盛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并诉请新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新南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方能源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2021年10月13日庭审时,新南方能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后,千牛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新南方能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的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具体数额问题;二、千牛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新南方公司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数额。
一、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的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因涉案合同、协议签订、履行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千牛公司与景盛公司签订《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解除涉案施工工程,并在《解除协议》中对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解除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确定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工程款14,719,938.58元,设备、材料折价1,514,038.32元,地面建筑工程1,604,380.39元,停工期间补偿费2,010,845.40元,共计19,849,202.69元。
关于景盛公司主张的在涉案欠款中折抵电费、水费。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未对施工中水电费的承担予以约定,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中水电费由施工方即千牛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确定在计算涉案欠款时核减此部分水电费。鉴于双方在施工、停工及签订解除协议时,未对涉案水电费予以对账。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争议费用认定如下:对于景盛公司所主张在本案核减的电费1,626,770.42元,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千牛公司自2018年10月未予施工,此后产生的电费根据涉案会议纪要、解除协议中载明,此期间电费系千牛公司应景盛公司要求保证矿山日常运转期间产生,并由景盛公司支付了相应补偿,鉴于千牛公司庭审中对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电费1,057,486.20元予以确认,其所使用的电费计算到2018年11月,故该院确定涉案应核减的电费为1,057,486.20元。景盛公司所主张的水费200,000元,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未安装水表前统一费用为50,000元,自2018年4月17日按照水表计费后至2018年10月前,千牛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此期间水费,法院确定水费为130,680.60元【50,000元+37,180立方×2.17元】。
综上,《解除协议》签订后,千牛公司起诉至法院前,景盛公司分段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同时核减经双方确认应少支付43,176.43元后,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材料折价,地面建筑工程,停工期间补偿费共计18,306,026.26元。再核减涉案水电费后,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款项17,117,859.46元。
关于千牛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确定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景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支付未按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庭审中景盛公司亦认可应支付涉案利息、违约金。因双方对应支付的数额存在争议,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系景盛公司原因停工至最终解除涉案合同,千牛公司对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已整体移交至景盛公司,双方通过解除协议确定并计算涉案应支付款项,故法院对景盛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后予以计算涉案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景盛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协议》中关于违约金计算约定过高,申请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一方违约以后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进行判断,认定是否予以调整。景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究其本质是请求对双方合意的变更,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违约方景盛公司承担,景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合同履约、解除情况,且《解除协议》签订后景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违约行为过错明显,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景盛公司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法院确定利息、违约金数额如下:协议约定的2020年1月22日-2020年6月30日期间为资金利息,利息数额为783,016元【2020年1月22日-2020年6月30日共计160天,计算基数17,617,859.46元,按10%年利率计算】。因景盛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未按期付款,按照协议约定,对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22,670.18元【2020年7月1日-2020年9月30日,共计91天,计算基数17,617,859.46元,按5%年利率计算】;704,714.40元【2020年10月1日-2021年1月5日,共计96天,计算基数17,617,859.46元,按15%年利率计算】;1,141,190.67元【2021年1月6日-2021年6月15日,共计160天,计算基数17,617,859.46元-已付款500,000元,按15%年利率计算】,合计2,068,575.25元。对于千牛公司所诉请的景盛公司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之后已转化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千牛公司对违约金起诉后,法院对违约责任作出认定,确定了景盛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2021年6月16日起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因判决生效对违约责任确定后,景盛公司所承担的则是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千牛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解除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对工程相关价款予以确权,确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其中明确约定景盛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余款,因千牛公司在2021年6月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其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对千牛公司在本案中对所承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诉求不予支持。
三、新南方公司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数额。新南方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明确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而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予以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4,719,938.58元,因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在协议签订后千牛公司起诉至法院前,景盛公司所分别支付的三笔款项1,500,000元中,在汇款凭证用途栏中明确备注为工程款,同时渝千牛建函【2020】24号复函中确定少支付的43,176.43元款项亦属于工程款,故在核减上述工程款项后,一审法院确定新南方公司在景盛公司所欠工程款13,176,762.15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千牛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千牛公司、新南方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但其未在一审庭审进行举证并未经千牛公司、新南方公司质证,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补缴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对千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综上,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材料折价款,地面建筑工程折价款,补偿费合计17,117,859.46元,应承担利息783,016元,违约金2,068,575.25元;并向千牛公司支付以应付款项17,117,85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千牛公司工程款,设备、材料折价款,地面建筑工程折价款,补偿费合计17,117,859.46元。二、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千牛公司利息783,016元,违约金2,068,575.25元;景盛公司并向千牛公司支付以应付款项17,117,85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三、新南方公司在景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3,176,762.15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千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99.90元(千牛公司已预交),由千牛公司负担13,876.11元,由景盛公司负担137,823.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景盛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利息。景盛公司认为,按照《解除协议》约定景盛公司应于2020年1月22日前向千牛公司支付10,000,000元,景盛公司实际支付1,000,000元,尚欠付9,000,000元,故,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计算的利息应以9,0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千牛公司认为,应以实际欠付款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本院认为,根据景盛公司与千牛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设备、材料折价,地面建筑工程,停工期间补偿费共计19,849,202.69元,且《解除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就景盛公司向千牛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20年1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设备、材料、地面建筑工程款及合同工程价款合计10,000,000元。2.从2020年1月22日起,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按年利率10%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包括资金利息)全部支付给乙方……”。双方对上述条款约定的“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理解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应依据《解除协议》的相关条款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及诚信原则等认定双方就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从2020年1月22日起,景盛公司欠付千牛公司的款项按年利率10%标准计息,景盛公司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包括利息)全部支付给千牛公司。根据诚信原则,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的10,000,000元在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完毕,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应按年利率10%计息的欠付款项为9,849,202.69元(19,849,202.69元-10,000,000元)。但是,截止2020年1月22日,景盛公司就上述约定的10,000,000元仅支付1,000,000元,故,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欠付款项应为18,849,202.69元(19,849,202.69元-1,0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核减部分争议费用后,截止2020年1月22日景盛公司实际欠付千牛公司17,617,859.46元。据此,一审法院以上述实际欠付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的资金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违约金。景盛公司认为违约金应按照5%的年利率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景盛公司与千牛公司就景盛公司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停工期间的补偿费以及接收千牛公司移交的设备等事项通过签订《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协议》签订后,景盛公司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解除协议》就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二、(二)约定,分期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就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向甲方主张权利。若截至2020年9月30日未付清,则甲方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截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未付清全部金额(包含违约金),则甲方应以全部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根据双方的约定,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景盛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2020年6月30日后,逾期付款的利息转化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20年9月30日前以景盛公司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2020年9月30日后,按年利率15%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遵守。根据在案《会议纪要》等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景盛公司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解除协议》,通过约定分期付款的形式和对利息、违约金进行分段计算等方式给予景盛公司支付欠付款的宽限期,而且双方约定景盛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仍不支付相应款项,违约金从年利率5%调整到15%,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景盛公司再次出现违约行为,也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签订《解除协议》时,景盛公司对其因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有合理的预期,且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景盛公司应当预见的范围,现景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明显与签订《解除协议》的目的不符。本案在没有证据证实景盛公司与千牛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而畸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合同履约、解除情况、《解除协议》签订后景盛公司的款项支付情况等,认定景盛公司过错明显,对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未予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2.57元,由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振      芹
审判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审判员           王 秋 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 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