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361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龙,男,汉族,1954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月光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94531。
法定代表人:罗元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7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龙,被告千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我按法律程序向被告申请辞职,通过劳动仲裁院确认,我向綦江区仲裁院申请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1000元,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驳回了我的请求,我于2021年2月5日收到仲裁后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状。理由:我于2019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上班受伤后,于2020年6月11日评残为拾级伤残,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工资至今未付,并且通过劳动仲裁院裁决后都不支付,受伤后单位不配合在社会保险局办理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领取,2020年9月份的工资都拖到2021年2月10日才打在我工资帐号上,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与被告从2018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向被告说明我原来在煤矿上班是单位参的,要求被告继续参保被拒绝。对于工伤保险问题,在裁决书中写明2018年1月2日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2月4日停保,于2019年8月13日再次申报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我申请辞职,是因为被告未给我交养老保险和未支付我应得的报酬(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三年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整。
被告千牛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在被告承包的逢春煤矿项目部上班受伤是事实,原告上述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程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逢春煤矿项目从事掘进工,2019年12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3月6日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1日鉴定为工伤十级。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綦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千牛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綦江劳动仲裁委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598-1号、598-2号两份仲裁裁决书,598-1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该裁决书已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双方2020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598-2号裁决书确认,因千牛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裁决千牛公司只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6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
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綦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仲裁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21]第60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个人参保证明载明,綦江三岔河煤矿为其参加了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从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工伤保险、从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生育保险,从2016年1月至2020年11月***以个体名义参加有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在2018年1月2日申报参加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逢春煤矿井巷延深一期工程项目的建筑项目工伤险,并从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4日止为原告首次申报工伤保险,从2019年8月13日再次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举示了在綦江劳动仲裁委调取的辞职申请和EMS快递回单复印件。辞职申请内容有:“我与千牛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单位并没有给我买养老保险,我***受伤后该公司又一直未给我算工伤补助费用,为此我特向贵公司申请辞职,并且要求贵公司支付我***3年的经济补偿金为谢”,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EMS快递回单复印件(模糊不清晰,原告称原件找不到了)显示:寄件人为***,收件人为宋鸭平,收件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煤矿家属区,2020年10月27日签收,签收人为徐*(代),但回单未注明邮寄内容。原告拟证明2020年10月23日,向被告项目经理宋鸭平邮寄了辞职申请。被告质证认为: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方的辞职申请书,对EMS邮寄回单为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该邮寄回单复印件不能看出邮寄的是什么内容,涉案项目部设在逢春煤矿办公区域,不是在家属区,项目经理叫宋亚平;我方在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598案仲裁审理时当庭同意的解除时间是2020年10月23日,是因为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要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渝綦劳人仲案字[2021]第60号庭审笔录、渝綦劳人仲案字[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598-1号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598-2号仲裁裁决书、(2021)渝05民特4号民事裁决书、工资表、银行明细、辞职申请及快递回单复印件、工伤保险查询记录、原告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依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并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是否已向被告送达,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陈述是向被告邮寄送达的辞职申请,但其举示的EMS快递回单复印件上并未明确载明邮寄内容为辞职申请,且邮件未向被告法定有效的住所地或经营地邮寄,在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辞职申请情况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辞职申请已向被告有效送达,其解除劳动关系之理由被告已知晓;虽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并不据此推定原告辞职申请中的解除理由已告知被告。况且原告以“没有给我买养老保险”“公司又一直未给我算工伤补助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查明,原告从2016年1月起至2020年11月以个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按相关社保规定,在原告未停止个人参保的情况下,被告是无法为其参保的;而未算工伤保险费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乙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邹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记员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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