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初16号
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月光村36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柏孜克里克路文化园小区团结区17号4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31号自编03。
法定代表人:朱拉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牛公司)诉被告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广东新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宁,被告景盛公司、新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设备材料折价款、地面建筑工程折价款、补偿费共计18,849,202.69元(其中,工程款14,719,938.58元,设备材料折价款1,514,038.32元,地面建筑工程折价款1,604,380.39元,补偿费604,380.39元);2.判令被告景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37,742.29元(以18,849,202.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年利率10%计算);3.判令被告景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93,031.5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15日),此后的违约金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前述三项诉请暂计为21,979,976.51元。4.判令原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4,719,938.58元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新南方公司为被告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前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解除〈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7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景盛公司就吐鲁番市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项目签订了《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附件:《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该《施工合同》约定,由千牛公司承包景盛公司位于新疆吐鲁番市塔尔朗沟煤矿一期的主斜井井筒、副斜井井筒、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各井筒附属工程以及景盛公司另行委托的井巷工程及其他工程项目施工。《施工合同》还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千牛公司按照景盛公司的要求进场组织施工。但由于景盛公司不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被迫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为了避免继续停工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解除〈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协议》主要约定,对千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景盛公司已于2019年7月18日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确认千牛公司已完成的井巷工程终审造价为31,917,649.5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71,977,711元,尚欠千牛公司工程款14,719,938.58元。景盛公司同意并已接收千牛公司移交的设备、材料,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价款1,514,038.32元。景盛公司同意并已接收千牛公司移交的地面建筑工程,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价款1,604,380.39元。《解除协议》还就付款时间、资金占用利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解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景盛公司长期拖欠千牛公司巨额工程款等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协议》签订后,景盛公司仅于2020年1月22日向千牛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经千牛公司多次口头、书面或者派人到景盛公司处催促,景盛公司亦多次承诺尽快支付,但至今未付,已给千牛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约定,景盛公司除还应当向千牛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材料折价款、地面建筑工程折价款、补偿费共计18,849,202.69元外,还应当向千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37,742.29元,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时为2,293,031.53元,并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三、千牛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4,719,938.58元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千牛公司与被告景盛公司已于2020年1月16日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旧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千牛公司有权要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4,719,938.58元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新南方公司应当为景盛公司向千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7月9日,新南方公司向千牛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愿为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拖欠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截至2021年7月8日内有效”。但新南方集团公司至今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新南方集团公司应当为被告景盛公司向千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景盛公司辩称,一、签订解除协议不能代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完结;其性质仅是千牛公司退场时要求对其完成工程量等权利的固定。二、现在景盛公司对千牛公司的诉讼请求逐项进行答辩:1、欠付本金构成情况应为:依据《解除协议》确定应付款项为19,849,202.69元,此后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0月25日千牛公司明确扣除43,176.43元;2021年1月5日支付500,000元;扣除垫付水电费1,826,770元,其中电费1,626,770元、水费200,000元。欠付本金合计:16,479,256.26元。2、利息问题。根据《解除协议》第二条(二)款第一、二项的约定,利息应计算为396,986.30元【9,000,000元Χ10%/年÷365天Χ161天】;3、违约金问题。《解除协议》约定的基数将欠款本金与利息合并计算,再计算违约金,实际导致利息计算复利即利滚利的结果不合理的,我方对违约金计算如下: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截至2020年6月30日,欠款本金为:剩余欠款:16,064,903.69元【协议约定欠款19,849,202.69元-1,000,000元-扣工程质保金957,529元-电费1,626,770元-水费200,000元】,按协议约定分段计算为1,932,118.78元。我方认为《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年15%标准过高,对于双方约定的按照年5%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请求法院调整按照该标准予以支持。如按照年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为:779,014.12元。三、关于千牛公司就工程款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1年1月1日前有效)的第22条规定。解除协议中约定景盛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欠付款项,所以千牛公司就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于2020年12月30日届满,自2020年12月31日起千牛公司丧失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资格。2、自2021年1月16日,景盛公司与千牛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工程项目交由景盛公司,千牛公司从施工方变更为债权人之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新南方公司辩称,千牛公司诉求判令景盛公司支付债务金额共计为21,979,976.51元,并要求新南方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由于千牛公司与景盛矿业之间的债务未能得到及时解决,新南方公司在景盛矿业的要求下,于2020年7月9日为景盛矿业欠付千牛公司的工程款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新南方公司提供的保证范围仅是对景盛矿业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14,719,938.58元。新南方公司的担保内容约定的很明确,现千牛公司要求新南方公司承担21,979,976.51元连带清偿责任实属错误,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新南方公司在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已经明确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千牛公司要求新南方公司全额承担景盛矿业所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千牛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中标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2017年10月10日,被告景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千牛公司签订《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吐鲁番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吐鲁番市大河沿镇以东18公里;工程内容:(1)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主斜井井筒、副斜井井筒及回风斜井井筒工程及各井筒附属工程.....(2)发包人另行委托的井巷工程及其他工程。资金来源:业主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内全部内容。承包方式,清包工。3.合同工期:10个月...5.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68,240,217元;6.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说明文件及招标答疑……此后,景盛公司与千牛公司签订《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涉案工程计价方式、材料价差、规费等项目予以约定。
此后,原告在进场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景盛公司资金不能到位原因,致承包人千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2018年10月千牛公司停工,2019年6月12日就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景盛公司与千牛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磋商,双方就1、工程进度款考核问题;2、分段工程计价问题;3、2018年10月1日到2012年12月保矿山、保稳定合理补偿;4、2019年1月春节停产期间日常运转费用;5、2019年复工补偿及设备设施移交、技术资料审核等事项达成一致,形成《会议纪要》。2019年8月29日,千牛公司向景盛公司移交涉案项目设备、材料、物资,同时移交地面建筑工程。双方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6日,景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千牛公司签订《解除〈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协议》,协议内容:鉴于2017年10月10日景盛公司与千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日,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为解决甲乙双方因履行发生的争议,签订本协议。一、合同解除: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管理协议》解除。二、合同解除约定事项:(一)工程相关价款确权情况: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开工至2018年9月末,乙方已完成井巷工程终审造价为31,917,649.58元(详《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结算定案表》),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于2019年7月18日经甲方验收并确认合格。2、截至本协议签订时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7,197,711元,尚欠乙方剩下工程款为14,719,938.58元。3、乙方向甲方移交的设备、材料等折价为1,514,038.32元(详《塔尔朗沟煤矿项目部设备物资移交汇总表》),乙方已移交给甲方使用。4、乙方向甲方移交的塔尔朗沟煤矿项目部地面建筑工程移交金额为1,604,380.39元(详《塔尔朗沟煤矿项目部地面建筑工程移交清单表》),乙方已移交给甲方使用。5、2018年10月-2019年6月12日保矿山、保稳定合理补偿,停产期间日常运转费用等共计补偿2,010,845.40元(2019年6月12日关于新疆塔尔朗沟煤矿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上述2、3、4、5项合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余款,设备、材料折价,地面建筑工程,停工期间补偿费共计19,849,202.69元。(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前述款项的时间、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20年1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设备、材料、地面建筑工程款及合同工程价款合计10,000,000元。2、从2020年1月22日起,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按年利率10%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包括资金利息)主部支付给乙方。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4、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需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子以甲力(除移交设备外),移交设备乙方需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予以甲方。(三)乙方撤场时间,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全面撤场。三、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二、(二)约定,分期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就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向甲方主张权利。若截至2020年9月30日未付清,则甲方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截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未付清全部金额(包含违约金),则甲方应以全部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二、(三)约定按时撤场的,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四、争议解决1、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协议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协议签订后,景盛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千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经千牛公司催促,景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2020年7月9日,新南方公司向千牛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愿为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拖欠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截至2021年7月8日内有效”。2020年10月25日千牛公司向景盛公司发出渝千牛建函【2020】24号复函,同意将《解除〈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协议》中的终审造价31,917,649.58元,置换成景盛公司工作联系单中的合同结算总价31,874,473.15元,同意景盛公司在解除协议约定应付金额上少支付43,176.43元。2021年1月5日千牛公司向景盛公司付工程款470,000元,1月6日付工程款30,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千牛公司以景盛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并诉请新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南方能源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2021年10月13日庭审时,新南方能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后,千牛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新南方能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景盛公司应向原告千牛公司支付的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具体数额问题;二、原告对其承建的工作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新南方公司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数额。
一、被告景盛公司应向原告千牛公司支付的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具体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因涉案合同、协议签订、履行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千牛公司与被告景盛公司签订《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塔尔朗沟煤矿矿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解除涉案施工工程,并在《解除协议》中对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解除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确定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工程款14,719,938.58元,设备、材料折价1,514,038.32元,地面建筑工程1,604,380.39元,停工期间补偿费2,010,845.40元,共计19,849,202.69元;
关于景盛公司主张的在涉案欠款中折抵电费、水费。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未对施工中水电费的承担予以约定,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中水电费由施工方即千牛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在计算涉案欠款时核减此部分水电费。鉴于双方在施工、停工及签订解除协议时,未对涉案水电费予以对账。本院对该部分争议费用认定如下:对于景盛公司所主张在本案核减的电费1,626,770.42元,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千牛公司自2021年10月未予施工,此后的产生的电费根据涉案会议纪要、解除协议中载明,此期间电费系千牛公司应景盛公司要求保证矿山日常运转期间产生,并由景盛公司支付了相应补偿,鉴于千牛公司庭审中对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电费1,057,486.20元予以确认,其所使用的电费计算到2018年11月,故本院确定涉案应核减的电费为1,057,486.20元。景盛公司所主张的水费200,000元,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未安装水表前统一费用为50,000元,自2018年4月17日按照水表计费后至2018年10月前,千牛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此期间水费,本院确定水费为130,680.60元【50,000元+37,180立方Χ2.17元】。
综上,协议签订后千牛公司起诉至法院前,景盛公司分段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同时核减经双方确认应少支付43,176.43元后,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材料折价,地面建筑工程,停工期间补偿费共计18,306,026.26元。再核减涉案水电费后,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款项17,117,859.46元。
对于千牛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确定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景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支付未按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庭审中景盛公司亦认可应支付涉案利息、违约金。因双方对应支付的数额存在争议,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系景盛公司原因停工至最终解除涉案合同,千牛公司对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已整体移交至景盛公司,双方通过解除协议确定并计算涉案应支付款项,故本院对景盛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后予以计算涉案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景盛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协议》中关于违约金计算约定过高,申请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一方违约以后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进行判断,认定是否予以调整。景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究其本质是请求对双方合意的变更,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违约方景盛公司承担,景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合同履约、解除情况,且解除协议签订后景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违约行为过错明显,因此根据按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景盛公司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违约金数额如下:协议约定的2020年1月22日-2020年6月30日期间为资金利息,利息数额为783,016元【2020年1月22日-2020年6月30日共计160天,计算基数17,617,859.46元,按10%年利率计算】。因景盛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未按期付款,按照协议约定,对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22,670.18元【2020年7月1日-2020年9月30日,共计91天,计算基数17,617,859.46元,按5%年利率计算】;704,714.40元【2020年10月1日-2021年1月5日,共计96天,计算基数17,617,859.46元,按15%年利率计算】;1,141,190.67元【2021年1月6日-2021年6月15日,共计160天,计算基数17,617,859.46元-已付款500,000元,按15%年利率计算】;合计2,068,575.25元。对于千牛公司所诉请的被告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之后已转化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千牛公司对违约金起诉后,本院对违约责任作出认定,确定了被告景盛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2021年6月16日起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因判决生效对违约责任确定后,被告景盛公司所承担的则是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千牛公司对其承建的工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解除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对工程相关价款予以确权,确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其中明确约定景盛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余款,因原告千牛公司在2021年6月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其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千牛公司在本案中对所承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诉求不予支持。
三、新南方公司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数额。新南方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明确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而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予以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4,719,938.58元,因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在协议签订后千牛公司起诉至法院前,景盛公司所分别支付的三笔款项1500,000元中,在汇款凭证用途栏中明确备注为工程款,同时渝千牛建函【2020】24号复函中确定少支付的43,176.43元款项亦属于工程款,故在核减上述工程款项后,本院确定新南方公司在景盛公司所欠工程款13,176,762.15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千牛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但其未在庭审进行举证并经被告质证,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补缴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千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景盛公司应向千牛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材料折价款、地面建筑工程折价款、补偿费合计17,117,859.46元,应承担利息783,016元,违约金2,068,575.25元;并向原告千牛公司支付以应付款项17,117,85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设备、材料折价款、地面建筑工程折价款、补偿费合计17,117,859.46元。
二、被告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783,016元,违约金2,068,575.25元;被告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并向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应付款项17,117,85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三、被告广东新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3,176,762.15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99.90元(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6.11元,被告吐鲁番景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7,8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常昳华
人民陪审员   杨雪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地里胡玛·马尔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