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02民初254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城国际商务中心3号楼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95265458P。
法定代表人:罗润敏。
原告**诉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97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7月25日在原告处租赁随车起重机(租赁地址∶川黔铁路遵义段外迁工程站前1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工区),拖欠租赁费439366.90元,并于2017年8月22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出具了合同封账协议,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被告中途支付了144835.90元,剩余297531.9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如前所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4日被注销登记。现因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故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退还原告**诉讼费28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任雅旭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