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9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双泉村4组。
法定代表人:朱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81065783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503263。
原审被告:朱祥,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城国际商务中心3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罗润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及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祥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个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及另案八原告均系由朱祥代表上诉人招募并在上诉人工地做工。且上诉人没有在任何文件中明确由朱祥招募工人做工,按原告自己的陈述是由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招募,并非上诉人招募,也未在上诉人单位工作。2.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的第二个事实即朱祥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的《劳务费拖欠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也向法院陈述了观点,认为朱祥无出具《劳务费拖欠证明》的资格,其不能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费用的依据,该证据是虚假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3.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2016年2月23日朱祥向中铁八局市政公司递交的《声明》,一审时,没有当庭出示,上诉人并不知晓,没有见过此证据,并未在庭审时质证,该证据不应采用。如有该《声明》,也只能证明朱祥从2016年2月24日起不再具有对上诉人任何事务的代理权,包括对未结算的民工工资的结算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朱祥是上诉人施工代表,是有权利招募被上诉人做工的,工地的施工工作是由被上诉人等人完成的,朱祥作为负责人,是有资格出具《劳务费拖欠证明》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是否从事劳务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朱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列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3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云港公司从被告中铁五局市政公司处分包工程。2016年2月23日以前,被告朱祥系被告云港公司的工地代表,负责招募工人在工地上工作,以及代表该公司向中铁八局收取关于贵阳盐沙项目、长昆项目工程款。本案原告及另案八原告均系被告朱祥代表云港公司招募并在该公司工地上做工。2、2016年2月23日,被告朱祥因故被云港公司取消授权。该公司向被告中铁八局市政公司递交《声明》,告知了这一事实。因被告朱祥被取消收款授权,导致朱祥无法向本案原告等九名工地工人支付工资,故原告等九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8年1月15日,被告朱祥出具《劳务费拖欠证明》,内容为:“于2012年至2014年底,在盐沙项目和长昆项目拖欠的劳务费至今未解决,分别如下:翁庆伟173351.00元,夏洪松14000元,李惠11000.00元,余远先42000元,**36200元,邵再芳28600元,余远波34900元,刘观智7500元,余远和39500元,合计387051(叁拾捌万柒仟零伍拾壹)。以上民工由于找云港建筑劳务公司出具以上劳务费数额的付款委托书未果,特出此证明!当时现场施工全权代理人朱祥2018.1.1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朱祥的陈述和被告云港公司发布的《声明》,可以确认被告朱祥原系被告云港公司的盐沙项目现场施工代表,故其在职期间招聘本案原告及另八案原告等到该项目工地上工作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云港公司之间成立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云港公司的工地上为云港公司提供了劳务,云港公司拖欠其劳务费36200元,有被告朱祥出具的《劳务费拖欠证明》和《重庆云港盐沙项目所欠劳务费清单》予以佐证,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云港公司有义务按时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八局市政公司系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其要求被告中铁八局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
一、被告重庆市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重庆市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于立案时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云港公司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等9人系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对此证人证言,上诉人云港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八局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因不能客观详细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声明》的证据效力。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祥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云港公司是否应对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由上诉人劳务分包进行施工。合同第9.2.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驻工地代表:朱祥:职务,负责人”,权限:“代表分包人进行分包工程施工管理、劳务计价、价款支付、工资发放。劳务分包人驻工地机构代表在权限内从事上述活动,分包人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其产生的法律责任。朱祥作为该劳务分包的驻工代表负责人,其根据合同约定,招募被上诉人,并在工程结算后的《合同封账协议》上作为上诉人方代表签字,并盖有上诉人印章,对此事实,上诉人与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其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提出朱祥无出具《劳务费拖欠证明》的资格,及其称在2016年2月21日,已向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在2016年2月24日后朱祥不再代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合同约定,朱祥作为上诉人驻工地代表、负责人,具有劳务计价、价款支付、工作发放的权利,其开具的《劳务费拖欠证明》系在合同约定的职权范围内的,且该《声明》主要内容是收回上诉人授权给朱祥收取工程款的授权书作废,该声明内容与本案的劳务费权限无关联,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朱祥作为上诉人分包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故劳务费支付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厚智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