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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亿禾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929号
原告:济南亿禾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27层CD区F7-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WJ6P001。
法定代表人:赵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军,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松,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徐福街道东海海泰居小区商业1-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EWPN12T。
法定代表人:房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坤,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4号楼6层1单元6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1952807Q。
法定代表人:熊炳富,董事长。
被告:聊城淮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五环国际4号办公楼2-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D35CD7L。
法定代表人:黄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聊城义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汇通智慧创新大厦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DEARC8N。
法定代表人:王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汉峪金谷A4-5基金大厦40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UQFE87Q。
法定代表人:谢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南亿禾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禾立公司)诉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聊城淮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润公司)、聊城义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云公司)、济南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瑄鑫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禾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军、张清松,被告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公司、淮润公司、义云公司、瑄鑫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禾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成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公司、淮润公司、义云公司、瑄鑫犇公司连带向亿禾立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2.判令顺成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公司、淮润公司、义云公司、瑄鑫犇公司连带向亿禾立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顺成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公司、淮润公司、义云公司、瑄鑫犇公司连带向亿禾立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均由顺成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公司、淮润公司、义云公司、瑄鑫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9日,顺成公司开具票据编号为:230845672814720210209857949362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是200000元,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承兑人为顺成公司,上述汇票分别背书给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公司、淮润公司、义云公司、瑄鑫犇公司,最后背书给亿禾立公司,亿禾立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亿禾立公司认为,亿禾立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亿禾立公司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顺成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亿禾立公司需提供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条件的合法票据。2.《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根据《票据法》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亿禾立公司应当证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对价取得了票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而且并非以非法形式取得,若亿禾立公司无法证明其以合法形式取得的票据,并非合法持票人,其无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顺成公司进行追索。3.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上述规定明确,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且该规定属于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违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也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法庭依法对亿禾立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是否存在违法贴现行为进行审查,该事实将直接影响顺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4.亿禾立公司诉请顺成公司承担保险费无法律依据。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而且保全保险费用并不属于亿禾立公司追索票据款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亿禾立公司请求顺成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
中建二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根据票据法的明确规定,票据取得必须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对价,此外,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及再贴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贴现业务需取得经营许可证,如未取得则涉及违法犯罪,申请法庭对原告以及前手之问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贴现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如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处理。2.亿禾立公司不具有向我方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应当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由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民事责任。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道家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被答辨人提供的证据中未提供退票理由书和拒付理由,不具有向我方行使追索权的条件。3.退一步讲,即使亿禾立公司可以向我方进行追索,其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债务人,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现中建二局公司并木收到过任何书面通知,故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亿禾立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债务人,我方自收到法院送达法院诉状之日方知晓亿禾立公司起诉行使追索权,因此中建二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谕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淮润公司、义云公司、瑄鑫犇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日,亿禾立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自瑄鑫犇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顺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票据号码为230845672814720210209857949362,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公司、淮润公司、义云公司、瑄鑫犇公司均为汇票记载的背书人之一。亿禾立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2年2月8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15日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亿禾立公司称其与直接前手瑄鑫犇公司是合作关系,汇票系基于与直接前手瑄鑫犇公司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关系取得,提示付款被拒后未曾联系过其前手。
亿禾立公司为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保险担保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亿禾立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发票等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亿禾立公司经背书转让持有票据号码为2308456728147202102098579493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亿禾立公司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亿禾立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8日,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5日显示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亿禾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其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现亿禾立公司要求顺成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公司、淮润公司、义云公司、瑄鑫犇公司支付其票据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亿禾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其各前手及出票人,应自行承担因延期通知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亿禾立公司主张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亿禾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禾立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担保费1000元,亿禾立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亿禾立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于亿禾立公司主张顺成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公司、淮润公司、义云公司、瑄鑫犇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公司、淮润公司、义云公司、瑄鑫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聊城淮润塑胶有限公司、聊城义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济南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亿禾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聊城淮润塑胶有限公司、聊城义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济南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亿禾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保全保险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亿禾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045元,由被告烟台市顺成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聊城淮润塑胶有限公司、聊城义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济南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