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470号 原告:郑州**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18号6号楼1**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4号楼6层1**60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与被告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066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0669.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中标被告作为招标方的金科郑州中国文谷项目零星材料采购,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正式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为:金科郑州中国文谷项目,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与新城大道交叉口,原告向被告提供暂定总价值972380.57元的货物,双方如发生争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截至2019年4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950669.6元的货物,且已开具950669.6元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70000元货款,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0669.6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建电力公司辩称:认可已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950669.6元,我公司已支付870000元,根据已发生的货款总金额,尚欠原告货款80669.6元未支付。认可结算单上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结算单没有我公司**,未生效,双方亦未办理最终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若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97238.03元,上述款项可以从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款项予以扣除。我公司未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中建电力公司(甲方、需方)与**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金科郑州·中国文谷项目《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耐磨瓷砖等货物,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第5.4条关于质量保证期限约定为,自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之日起6个月;需安装、调试验收的,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关于结算与付款约定为,8.1.1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在次月15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田宏业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生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第8.2条其他货款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采用以下第4种支付方式。(1)供应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物资送至承包人指定地点,在物资进场经双方现场人员验货确认后,每月20日供应商应针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向承包人提交结算申请,承包人在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后的30日内,向供应商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由承包人通知供应商开票时间,供应商在承包人要求的时间内,向承包人开具已结算材料物资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商应向承包人提供适用税率为16%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承包人可以按照本合同相关约定选择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供应商不应有任何疑义。承包人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不另计贴息费用,即由供应商承担贴息费用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承包人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供应商给予承包人60个工作日的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承包人违约。8.3.5乙方承诺: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材料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第11.5条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同意给予90天宽限期。第13.2条约定,13.2任何一方若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则需要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如一方出现上述情形,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采用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解决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多公司向中建电力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950669.6元的货物,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最后一次月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中建电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转账支付货款37万元、于2019年6月6日转账支付货款50万元,现尚欠80669.6元未支付。**多公司已向中建电力公司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多公司提交物资采购月度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明《零星材料采购合同》指定的中建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中建电力公司应依约向该公司支付货款,但该公司并不清楚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双方之间仅办理月结算,不需要办理最终结算;该公司一直和**联系催要货款。其中结算编制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的物资采购月度结算单上记载“本期累计:411452.8元”,“项目物资部经理”处有“**”签名;结算编制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的物资采购月度结算单上记载“本期累计:951095.6元”,“项目物资部经理”处有“**”签名。中建电力公司认可**是该公司员工,对于**签字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该结算单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多公司一直未提交材料,尚未办理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多公司与中建电力公司签订的《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多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中建电力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被告认可收到总金额为950669.6元的货物,已实际支付货款870000元,尚欠80669.6元未支付,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最后一次月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第二,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现已届满;第三,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人员**已在物资采购月度结算单签字确认,故中建电力公司所称结算单未经该公司**确认,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未能述明其与业主之间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具体进展及具体时间安排,亦无法承诺具体的付款时间,仅简单以买卖合同条款内容进行抗辩,实质上造成付款条件成就被阻却,且已超出正当及合理的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州**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066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0669.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郑州**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66元,由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