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2民初838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村民,住。
被告:**,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村民,住。
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4层1单元2220。
法定代表人: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文,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村民,系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四公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326,685.00元,被告中交四公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0,000.00元(含律师费、路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帮两被告做位于黄平县境内贵州中交贵黄高速公路十二标1、2、3号拌和站,2号碎石场,1、2号钢筋棚,被告欠原告带领的工人工资合计326,685.00元。因工程系贵州中交贵黄高速公路十二标的项目,贵州中交贵黄高速公路十二标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交四公局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叫原告来干活,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能确定是我公司的项目欠款,如果确实在我公司工程段,且**在我公司项目段还有工程款,**与原告双方确定欠付款项后,我公司可以帮**代付。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是农民工工资,应该是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农民工工资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人工资合计326,685.00元的事实。
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对账清单,原告提供欠款人**出具的2020年3月1日《欠条》和2020年5月21日《欠条》,分别欠工人工资260,000.00元和234,385.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中交四公局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解释2021年4月6日的《农民工工资欠条》是对2020年3月1日和2020年5月21日两张《欠条》的汇总并扣除已付100,000.00元和预支款后剩余的金额,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326,6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有劳务合作关系,**到贵黄高速公路劳务班组承揽钢筋棚、活动板房等的施工,**将承揽的项目按平方计价交由原告***组织工人具体施工,**与***未签订书面施工结算合同。2020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工人工资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本人承诺2020年4月底付100000元(拾万元整)。剩于160000元(拾陆万元整)2020年6月底全部付清。欠款人:**身份证:5223251982××××××××”。2020年5月21日,**又出具《欠条》一张给***,载明“今欠到***(5227281983××××××××)做贵黄高速十二标1号拌和站,3号拌和站,2号碎石场大棚,工人工资总合计234385元(整)(贰拾叁万肆仟叁佰捌拾伍元整)。本人**承诺2020年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身份证:5223251982××××××××”。2021年4月6日,**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5227281983××××××××),做贵州中交贵黄高速公路十二标1、2、3号拌和站,2号碎石场,1、2号钢筋棚,工人工资总合计326685元(大写:叁拾贰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欠款名目:农民工工资。还款日期: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责任:未按上述期限还清,每逾期一日,欠款人同意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农民工支付违约金。如欠款人违约,农民工维护权益,向欠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联系方式:187××××9999,欠款人身份证号:5223251982××××××××,欠款人地址:贵州省贞丰县(上述地址可作为司法送达地址)欠款人(签名/盖章):**签署时间:2021年4月6日”。
另查明,***与中交四公局二公司均不清楚**还有多少承揽费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交四公局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欠付***的款项性质和数额;3.***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首先,中交四公局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与中交四公局二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与**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签字的“欠条”应由**自行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交四公局二公司是贵黄高速公路的承建方,不是发包方,且***和中交四公局二公都不清楚**还有多少费用未结算,故中交四公局二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其次,**欠付***款项性质及数额问题。**与***不是中交四公局二公司聘请的农民工,企业欠付聘请民工工资属于欠付农民工工资,**作为个人,不是用工单位,**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欠付的款项是劳务费,而不是农民工工资。**3次签字确认欠付***工人工资,***以最后一次(2021年4月6日)确认欠付的金额提起诉讼,***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应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26,685.00元。
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30,000.00元,原告***与被告**虽然在欠条上注明了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26,6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00元,减半收取3,3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家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沈 虹
书 记 员 雷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