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50724542D。住所地:潢川县城关镇航空北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珍,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谈龙基,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谈应春,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刘新中,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龙基、谈应春、刘新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伟、原审被告谈龙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谈应春、刘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务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与上诉人无劳务关系,其工资由刘新中发放,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在其受伤前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2020年10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民工劳务合同系受伤后为报保险而签订,故其与上诉人无劳务或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劳务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刘新中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刘新中发放,涉案木工劳务转包给刘新中,刘新中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劳务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工地管理人员、承包人均要求模板的钉子必须起干净才能开锯,但被上诉人既不佩戴防护用品,也不根据规范操作,作为长期从事木工的劳务者,其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劳务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劳务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了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被答辩人也予以认可,同时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再次确认了双方《劳务合同》的存在。这能够说明,答辩人是向被答辩人提供劳务。2、原审中,刘新中已经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刘新中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答辩人***是搭帮干活的关系,同时一审法院现已经查明:刘新中为木工班组长,且与答辩人共同为原审被告谈龙基及被答辩人涝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3、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自身应当注意的义务,不存在过错。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动工具由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谈龙基提供,同时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谈龙基在雇佣答辩人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护目镜等安全防护器具,在雇佣前及雇佣过程中也未对答辩人进行安全培训及日常提示。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谈龙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谈龙基答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无误。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也经被上诉人的签字,是合法、且具有法律效益的合同。被上诉人刘勋才的工人工资系本案上诉人通过公司公户直接拨付。由此可见,本案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并且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确己形成真实的劳务关系。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被上诉系刘新中叫来工地干活的。因此,既然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就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一审本案适用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那么被上诉人既主张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即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46858元/年计算,而非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谈应春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刘新中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05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应被告刘新中组织在被告谈龙基向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河南省潢川县工地从事木工劳务。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务合同。2021年4月5日,原告在从事劳务时被钉子碰伤眼睛。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天因伤情严重被转到信阳中心医院,后于2021年4月5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眼角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经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21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角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继发性青光眼;4、左眼晶状体脱位。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点眼治疗,注意眼部卫生、避免挤压眼部;2、避免辛辣刺激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复查眼部情况;5、2周门诊复查;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为此,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35813.79元。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再次花费检查费、治疗费1401元。共计37214.7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谈龙基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豫圣德司鉴[2021]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不宜评定。原告***、被告谈龙基、谈应春、刘新中均无相应建筑资质;原、被告诉称刘勇与被告刘新中系同一人,被告刘新中为木工班组长且与原告等人共同为被告谈龙基及被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谈应春系工地管理人员。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0.34元/年;2020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683元/年;202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新中组织原告等人为被告谈龙基向被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劳务工程提供相关木工劳务,且原告与被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在被告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对提供劳务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且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及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对原告因工致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谈应春及被告刘新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新中为木工班组长且与原告等人共同为被告谈龙基及被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谈应春系工地管理人员,原告请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后尚有部分医疗费17214.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视为其无固定收入,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8683元/年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45天,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282元/年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45日,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68年,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且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2600元,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伤害,应予以精神抚慰,该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及治疗等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7天,考虑原告伤情较重等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于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原告***因本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数额为:1、医疗费:17214.79元;2、误工费:28939.56元(58683元/年÷365天×180天=28939.56元);3、护理费:6199.15元(50282元/年÷365天×45天=6199.15元);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8502.04元(34750.34元/年×20年×30%=208502.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8120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谈龙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1205.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2.5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谈龙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9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涉案雇主的认定;2、被上诉人***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3、各方责任主体应承担责任比例。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刘新中找来从事木工工作,并以350元/天从原审被告刘新中处领取工资。原审被告刘新中从原审被告谈龙基处承包木工活,单价为70元/平方。原审被告刘新中除对上诉人***的木工工作分配管理外,其与原审被告谈龙基按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其向上诉人***按固定工资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审被告刘新中与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被上诉人***在木工工作中受原审被告刘新中支配管理,由原审被告刘新中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审被告刘新中在被上诉人***的劳务剩余价值中受益,其应为被上诉人***涉案雇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农名工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该劳务合同为涉案事故发生后补签,目的是用于报保险。故,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谈龙基均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谈龙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审被告刘新中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审被告谈龙基,原审被告谈龙基将木工活分包给原审被告刘新中,分别为违法转包、分包人。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谈龙基负有对涉案工地现场的管理职责,其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综合上述主体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审被告刘新中承担被上诉人***涉案损失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谈龙基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按照4:3:3划分责任比例。关于原审被告谈龙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问题,因原审被告谈龙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1205.5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审被告刘新中赔偿112482.22元,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4361.66元、原审被告谈龙基赔偿8436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审被告刘新中负担2290元,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7.5元,原审被告谈龙基负担17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鸿
审判员 付巍
审判员 李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