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某某等与某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7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58437748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镇航空北道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5072454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7号***园2号底商写字楼1层(115-120)、2层(213-218) 、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9434290H。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上诉人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上诉人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22)豫152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21年3月3日,上诉人**中经被上诉人***(钢筋工包工头)介绍,前往被上诉人***分包的项目部工地、被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项目位于潢川县华英大道苏中万汇龙东100米路北“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1#楼”,2021年9月3日,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扣件螺母不牢,致使上诉人从侧翻的竹坝上跌落。上诉人所在工作地点,脚手架的安装程序和状态一样,正因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上诉人受伤时所在的脚手架与其他脚手架并无二异,并不存在未尽到注意、防范的义务。上诉人工作内容涉及大量的高空作业,但是被上诉人从未提供用于保障高空作业安全的设施和装备(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带),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1.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鑫斯泰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恒大公司后,又将钢筋工、泥土等劳务直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系违法分包,应依法认定为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中在本次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案发当日**中听从***(***女婿)指挥,在职务范围内爬上梯子上去焊毛扎筋系履职行为。且其平时使用的电焊工具也像往常一样放在吊盘往上运输,吊盘先到,人后到,接着**中到达上边之后,需要通过脚手架上铺设的柱排、模板(临时铺设,三合板构造、材质薄,用于替代柱排)取回工具进行电焊工作,就在**中取到工具往回走在模板上,因模板下边螺丝松动,致使**中无法站稳,直接仰后摔下去,符合逻辑常理。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完全是**中履职行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上诉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法院加重**中责任,**中已尽到一个自然人在自己工作范围内的审慎义务,以及能预见的危险,不能将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强加到**中身上。**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高空中从事电焊、钢筋工作,有着几十年从业的经验,熟悉整个施工的过程、施工工具、每个工具的作用,这种高空作业稍有不慎直接危及性命,因此对于**中来讲,工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性有着***人高度警觉以及防范,其多年来从未出现过事故。而本次事故是由于当时**中取工具时踩到施工单位临时铺设的其中一块模板致使**中从高空跌落。这次完全是施工单位临时铺设模板代替柱排,但未加固模板,螺丝松动,又无人安全检修,造成的事故。当时**中踩到的模板的外观状态与其他脚手架并无二异,任何一个人站在这个模板上,受伤的风险、概率也是一样的,只是刚巧**中踩到了。并且柱排、模板是由陈有功进行安装,排查,但某未到庭作证,更无法证明该柱排、模板是完好的,安装程序是没有问题的,法院不能将这种审慎、注意义务强加到**中身上,加重**中责任。此外,**中工作内容涉及大量的高空作业,但是被上诉人从未提供用于保障高空作业安全的设施和装备(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带),定期检查施工工具,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综上,**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混淆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两者概念,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中与***是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所谓雇佣关系,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并且雇主对于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不具有免责事由,而劳务关系则是过错责任,由此看出依照法院对**中关系界定,**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二,雇佣关系一词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内容,但是该条款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其法律概念已不存在。不仅如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未对五位被上诉人区分主体资格,直接判定各方过错责任分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其后依据被上诉人之过错行为判定各方承担比例毫无法律依据,一审法官主观臆断,严重侵害**中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中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均明确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既然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直接雇佣人***就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四位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5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且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向**中支付保险金,**中应获得双重赔偿,既有保险赔偿又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一)法院未区分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不能以意外伤害险代替雇主责任险、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以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见,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不具有强制性,其立法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某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且在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本案中**中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损害**中权益,依法不应支持。(二)**中有权获得不同性质的双重赔偿,不能损益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属于人身性质,并非财产,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中承担责任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上诉请求:1、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2022)豫152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首先,本案的实际雇主是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中受伤是***安排其女婿**在现场指挥施工时受伤。再次,被上诉人**中受伤时施工的位置是在一楼,不在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内。同时,被上诉人**中的受伤是因为另一承包人***提供的脚手架螺母不牢造成的后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在总赔偿款中扣除的认定错误。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名义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上诉人**中投有意外伤害险。被上诉人**中受伤时,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份额。另外,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意外伤害限额15万元/份和意外伤害医疗限额2万元/份,及意外住院津贴50/天/份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仅认定5万元的赔偿,且在总额中扣除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被告。一审在多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都多次向法庭书面和口头提出追加架子工***为本案被告。一审即没有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也没有对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诉求给予明确回复。一审判决,损害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显属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按建筑行业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中长期在潢川县××乡××村××楼××组居住,其主要劳动仍然从事农业耕种,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并且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案由,其提供劳务也是临时性、即时性的劳动,一审判决其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的判决,属于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机械设备、包施工工具、包竣工验收资料等。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负责其承包项目的所有风险。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中受伤的相应赔偿责任理应由***承担。一审法院只判决***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偏少,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二、被上诉人***毕业于平顶山工学院,拥有建筑工程师资质。***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相关人员有其自主权,上诉人没有参与,同时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得一切风险均由***承担。***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应工程转包给***,***又雇佣了**中,**中是为***提供短期劳务。**中在提供短期劳务的过程中,***是雇主,而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发包人,**中受伤的赔偿责任,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其实际存在的关系进行裁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中受雇于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三、**中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理应承担相应的个人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个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对自身安全作出适当的防范,安全意识淡薄。一审法院只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明显偏少,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受伤涉及的工程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中受伤涉及的工程的承包人。其次,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转包给***,***雇佣**中,**中向***提供劳务,***通过微信、银行卡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中。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清晰,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上诉人**中对其他各上诉人答辩意见同补充上诉意见。 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他各上诉人辩称:1、一审过程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鑫斯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鑫斯泰公司发包给***个人,与恒大公司无关。2、鑫斯泰公司作为甲方,恒大公司作为乙方,鑫斯泰公司自主决定将相关案涉工程发包给什么人、恒大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权限去干涉。3、鑫斯泰公司要求***以恒大公司的名义给**中购买相关保险,恒大公司作为乙方只能配合,除案涉工程外,其他工程由恒大公司承包。双方之间的关系决定了恒大公司只能配合鑫斯泰公司。 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各方上诉人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之诉,新华人寿和恒大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合同关系,本案应当由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2、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责任类别,应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对各方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面划分比例正确。对于鑫斯泰公司刚刚补充的第三点,我补充一下:如果他们有合同约定,如他们说的***雇佣的工人受到伤害与鑫斯泰无关,那么对于鑫斯泰公司和***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是无效的。 上诉人***对其他各方上诉人辩称:签的合同完全不符合,我不认字,他说是我的活,如果钱算给我,都是我的活可以。16元一平方,从这个就可以看出是不是我的活,我从二楼接的,一楼是人家干的活,我的活干完一个多月了,**中是一楼摔掉的,和我无关。保险是我买的,我应该享受保险的利益。人摔坏了没人管,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的,摔坏了他家人都是找我。**中受伤的时候干的活不是我安排的。虽然不是为我干活摔伤的,但是医疗费都是我出的。 上诉人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他各上诉人辩称:1、**中工作期间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个人份额过低;2、**中与***是劳务关系,**中一审中自认其劳务报酬是260元每天,是短期劳务关系,二审又说是劳动关系,于一审**相互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作为劳务公司的相对方,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劳务转包,我公司明确约定相关责任由***一并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只承担15%的责任过低。 **中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171.98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原告**中经被告***(钢筋工包工头)联络前往被告***分包的项目部工地,被告潢川县恒大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该项目位于潢川县华英大道苏中万汇龙东100米路北“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1#楼”。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天260元,工资每月由被告***通过微信或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在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潢川县恒大建筑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21年9月3日,原告应现场施工指挥人员**的要求进行电焊作业时,因架子工搭设脚手架扣件螺母不牢,致原告**中从侧翻的竹坝上后仰跌落。受伤后,原告经120急救入潢川县人民医院,又因伤情严重随后被紧急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85776.96元(***支付10000元、***支付7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互相推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斯泰公司将案涉项目位于潢川县华英大道苏中万汇龙东100米路北“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1#楼”发包给被告恒大公司后,又将钢筋工、泥工等劳务直接分包给***,被告***将架子工、钢筋工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初,找到原告**中到案涉工地务工,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天260元,工资每月由被告***通过微信或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中。2021年9月3日,原告**中在案涉工地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后仰跌落。受伤后,原告**中经120急救入潢川县人民医院,又因伤情严重随后被紧急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原告**中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7800元。庭审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1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22】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中的L2椎体并L1—4左侧横突骨折内固定术后应鉴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伴头痛、头晕的神经系统症应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另查,被告***以恒大公司的名义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中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22】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中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对原告**中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责任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对原告**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鑫斯泰公司在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恒大公司后,又将钢筋工、泥工等劳务直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且系第一违法分包的主体,主观过错明显;被告恒大公司对该违法分包知情且现场管理不足,故被告鑫斯泰公司、恒大公司对原告**中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对其工作环境、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应了解,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防范的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次要原因,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中承担25%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鑫斯泰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恒大公司承担10%的责任。因原告**中购买了新华人寿支公司“华平团体意外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新华人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新华人寿支公司赔偿原告**中50000元,同时原告**中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将该50000元先行扣除,其余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中因本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数额如下:1、医疗费:85776.9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病例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中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1606/年÷365天*180天=30381.04元;3、护理费:50254元/年÷365*90天=12391.39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37094.8元/年*20年*0.21=155798.16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中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2388.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本院结合其出行方式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301336.05元,扣除掉被告新华人寿支公司赔付款50000元,剩余251336.06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中按25%的责任比例应承担62834.02元、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75400.82元、被告***按15%的责任比例应承担37700.41元、被告鑫斯泰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50267.21元、被告恒大公司按1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25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赔偿款共计75400.82元,被告***已垫付的878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原告**中退还给被告***;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赔偿款共计37700.41元;三、限被告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赔偿款共计50267.21元;四、限被告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赔偿款共计25134元;五、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赔偿款共计50000元;六、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中负担1552元,被告***负担1862元、***负担931元、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潢川恒大建筑公司对河南鑫斯泰公司将劳务部分直接发包给***知情但不对施工现场负责,河南鑫斯泰公司曾派安全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理;**中受伤时,工资仍通过***计算发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毕后由***一并向***支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为当事人?2.一审认定各方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划分是否适当?3.保险金是否应当在各方划分责任比例之前先行扣除?4.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限额承担***的应付赔偿款?5.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6.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问题。***认为**中受伤是因为另一承包人***提供的脚手架螺母不牢造成的后果,认为一审遗漏被告***,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并无错误。 关于一审认定各方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审理查明,**中受伤时,其工资仍由***支付,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毕后由***一并向***支付。**中受雇于***从事电焊工作,**中与***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对**中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责任义务,**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且**中受伤时现场管理人员为***一方人员,其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提醒义务,故***应对**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斯泰公司在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恒大公司后,又将钢筋工、泥工等劳务直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系第一违法分包的主体,主观过错明显,且鑫斯泰公司未尽到安全施工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鑫斯泰公司对**中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应了解工作环境、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但其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防范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本案中,**中从事的劳务项目是河南鑫斯泰公司直接发包给***的,河南鑫斯泰公司派驻安全员对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监理,潢川恒大建筑公司不对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一审认为恒大公司对该违法分包知情且现场管理不足故应当对**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中承担25%的责任,***承担35%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鑫斯泰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保险金是否应当在各方划分责任比例之前先行扣除问题。**中提交赔偿清单总金额为327173.98元,没有另外将保险理赔金做为一个独立的项目诉请。可见,**中诉请的327173.98元总金额应包括保险理赔金在内。再者,《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2022年11月18日上午开庭时,主审法官询问**中是否同意保险公司认可的50000元从其总诉求中扣除后,按照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中表示同意。**中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不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以确认。故不论是依据其诉请还是根据诉讼法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在赔偿总金额中先扣除50000元保险金,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限额承担***的应付赔偿款的问题。因***并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其无权获得保险理赔金,故其认为一审认定50000元保险金过少,且应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问题。2021年,**中从年初至9月3日事故发生之日始终在案涉项目处进行电焊作业,当年主要工作场所为建筑工地,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依据**中当年工作内容及收入情况,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中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且本案中,**中为临时雇佣的工人,不存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长期稳定的职工身份。**中与恒大、鑫斯泰之间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上诉人***、上诉人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赔偿款共计87967.82元,***已垫付的878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赔偿款共计50267.21元; 四、限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赔偿款共计50267.21元; 五、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赔偿款共计50000元; 六、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207元,由**中负担1551.75元,***负担2172.45元、***负担1241.4元、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1.4元;二审受理费9932元,由**中负担2484元,***负担3476元,***负担1986元、河南鑫斯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晨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饶 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