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8民初2322号
原告:***,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大李湾村宋凹**号。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唐河县东郊油田基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694929483。
法定代表人:闫纪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志勇,男,生于1981年1月10日,汉族,住唐河县城郊乡河南油田社区**号楼*单元*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文峰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561031376M。
法定代表人:曾现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凯,男,生于1970年6月19日,汉族,住唐河县黑龙镇街。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李振生,男,生于1977年7月11日,汉族,住唐河县昝岗乡。
委托代理人:韩占军,男,生于1951年12月10日,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与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艺公司)、李振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腾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图、臧志勇、被告现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宪凯、被告李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或者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22896.4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唐河县城郊乡油田基地4s店装修工程施工时,由于二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于2017年12月22日转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有***、***已经支付。被告腾远公司、现艺公司、李振生明知道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工程由被告腾远公司发包给被告现艺公司、李振生后,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且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上列被告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出院以后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李振生、现艺公司、腾远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共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生活费22584.5元,***共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生活费32000元。法院判决如超出答辩人应承担赔偿数额,原告应依法退还。
被告腾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将钢结构施工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现艺公司,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列被告。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生产作业资质的单位,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论是否是在答辩人发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均系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而原告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现艺公司辩称,答辩人具有施工资质,被告李振生是借用现艺公司资质,与现艺公司签订有安全协议,现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处理。
被告李振生辩称,原告的受伤过程及场所,被告李振生均不知情。不管被告李振生借用被告现义公司资质,还是负责工地施工,原告受伤的第一时间被告李振生并不知道。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11月10日,被告腾远公司(甲方)与被告现艺公司(乙方)就汽车修理厂钢结构施工工程和腾远汽车机修厂玻璃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达成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甲方现场负责人毛凯,乙方现场负责人李振生。合同签订后,被告现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振生将玻璃幕墙制作与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5日施工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7年12月22日转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跟骨骨折。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3751.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原告提交了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单据计款2040元。
2、2018年4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共需要约为6个月的误工期,共需要约为3个月的营养期,共需要约为3个月的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3、原告的户口薄上显示,李敬美系其父亲,生于1947年12月15日。石付琴系其母亲,生于1956年7月16日。李威系其长子,生于2010年4月15日。李浩宇系其次子,生于2012年1月24日。
4、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生活费22584.5元,被告***共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生活费32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5、被告现艺公司当庭认可,被告李振生不是该公司员工。承接涉及本案工程是被告李振生借用现艺公司资质。被告李振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6、庭审中,五被告对涉及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是由被告腾远公司将工程款转入被告现艺公司账户,然后,被告李振生从被告现艺公司领取工程款,之后,被告***、***从被告李振生处领取工程款。
7、被告腾远公司提交与被告现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现艺公司的资质文件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证书,其中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钢结构施工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生为承接被告腾远公司钢结构施工工程,借用被告现艺公司资质,之后,被告李振生又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具体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艺公司、李振生在取得工程承包权后,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又把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腾远公司把钢结构施工工程承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现艺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腾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远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1、医疗费2375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3天,数额为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天×90天(住院期间57天+出院后123天)=1800元;4、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180天×80元/天=14400元;6、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90天×80元/天=72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酌定为1000元;8、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12719.18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李威为8周岁,需扶养10年;原告次子李浩宇为6周岁,需扶养12年;原告的父亲李敬美71岁,需扶养9年;原告的母亲石付琴62岁,需扶养18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李威的抚养费数额为4605.76元(9211.52元/年×10年×10%÷2人);李浩宇的抚养费数额为5526.91元(9211.52元/年×12年×10%÷2人);李敬美的扶养费数额为4145.18元(9211.52元/年×9年×10%÷2人);石付琴的扶养费数额为8290.36元(9211.52元/年×18年×10%÷2人);以上共计114148.14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在为被告进行施工安装过程中未能注意生产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因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现艺公司、李振生应对原告8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应从中予以扣减。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1318.51元(114148.14元×80%)(扣除***已支付22584.5元、被告***已支付32000元);
二、被告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振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80元,原告***承担109元,被告***、***、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振生承担3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审 判 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