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住平阴县。
原告***,住平阴县。
原告刘首镇,住平阴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解放路。
负责人马季青。
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东郊油田基地。
法定代表人闫纪东,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勇谦,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焉耆镇城新城路。
负责人陈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顿,住肥城市。
被告马桂珍,住肥城市。
被告尉秀云,住肥城市。
被告李靖娴,住肥城市。
被告李博文,住肥城市。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传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利军。
原告***、***、刘守镇与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腾远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焉耆支公司)、被告李培顿、被告马桂珍、被告尉秀云、被告李婧娴、被告李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王甲齐,被告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南阳腾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图、勇谦,被告人保焉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祯,被告李培顿、被告马桂珍、被告尉秀云、被告李婧娴、被告李博文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军、肖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22时20分许,李建华驾驶鲁J×××××号轿车,沿第七师129团奎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以东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忠文驾驶的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建华及乘坐李建华车人董绪生、尉吉银、王绪良、刘延涛当场死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培顿、马桂珍、尉秀云、李靖娴、李博文系李建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在李建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尉秀云作为李建华之妻与李建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94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被告南阳腾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鲁J×××××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李建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醉酒、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此次事故中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驾驶员王忠文为次要责任。在事故赔偿中,王忠文因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应为二八比例较为公平合理,即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赔偿总额的20%,首先应当由新M×××××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责任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扣除已经由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支付原告的2.5万元费用以后,不足部分由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焉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王忠文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新M×××××行驶证年检合格,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多名人员死亡,对于保险限额的分配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培顿、马桂珍、尉秀云、李靖娴、李博文辩称,因李建华在本涉案事故中死亡,其因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五被告均放弃对李建华遗产的继承,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尉秀云虽系李建华之妻,该事故是李建华个人行为所致,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该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原告要求尉秀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作为其亲属也是受害人,庭审前五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由该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2时20分许,李建华驾驶鲁J×××××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第七师129团奎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以东3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忠文驾驶的新M×××××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J×××××号车驾驶人李建华及乘车人董绪生、尉吉银、王绪良、刘延涛当场死亡,新M×××××号车驾驶员王忠文及乘车人胡士章、常炳章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五新镇大队作出克公交(五五)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绪生、尉吉银、王绪良、刘延涛、胡士章、常炳章无责任。
2014年11月14日,刘延涛尸体在奎屯市火化,前后历时9天。原告***系刘延涛之母,原告***系刘延涛之妻,原告刘首镇系刘延涛之子,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无其他直系亲属。原告***只有死者刘延涛一个儿子,死者刘延涛及三原告均居住在平阴县榆山街道北门社区,死者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15元(18323元/年×5年)。三原告因其亲属刘延涛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7605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2、丧葬费29689.5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2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29944.5元。
另查明,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所有,肇事司机王忠文系其单位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人保焉耆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2015年9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李培顿、马桂珍、尉秀云、李靖娴、李博文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告自愿放弃继承李建华的任何遗产。并放弃向被告人保焉耆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意被告人保焉耆支公司保险限额全部赔偿因此次事故起诉的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人保焉耆支公司为死者李建华保留保险份额。五原告放弃向五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庭审中,五被告自愿放弃继承李建华生前在陈海兵处的到期债权10万元。2015年9月30日,三原告与被告南阳腾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南阳腾远公司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35331.4元(已支付25000元,再支付110331.4元),上述款项自该协议签订后30天内支付至法院账户,如被告南阳腾远公司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向被告南阳腾远公司主张权利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外,三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董绪生、尉吉银、王绪良、刘延涛的近亲属分别同时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除本案外,分别为(2015)肥民初字第473号、475号、476号。四案件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04752.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忠文驾车与李建华驾车碰撞肇事,致刘延涛等人死亡,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五新镇大队认定李建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延涛等人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结合因本次事故衍生的其他三个案件,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刘延涛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非常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三原告均为城镇户口,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三原告已自愿与被告南阳腾远公司、被告李培顿、马桂珍、尉秀云、李靖娴、李博文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放弃对被告南阳腾远焉耆分公司的赔偿主张系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另三案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出被告人保焉耆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焉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其他三案,被告人保焉耆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627.8元(729944.5元÷2804752.5元×100%×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52050.55元(729944.5元÷2804752.5元×100%×2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刘守镇各项损失共计2862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刘守镇各项损失共计5205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刘守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张承富
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