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等与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民辖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县东郊油田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原审被告***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解放路。
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城新城西路1266号。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法定代理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新疆克拉玛依市,上诉人所在地在河南省*河县,本案依法应由上述两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事故发生地新疆或者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南省*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英系死者***之母,***系死者***之妻,**、***、XX系死者***之子女。2014年11月6日22时20分许,***驾驶鲁J×××××号轿车,沿第七师129团奎车公路行驶至铁路桥以东300米处与***驾驶的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及乘坐人***、尉吉银、***、***当场死亡。后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五新镇大队出具克公交(五五)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尉吉银、***、***无责任。***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新M×××××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的夫妻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作为鲁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也应承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的继承人***、***、***、***、***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肥城市,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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