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河南福晟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终3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韩庄。
法定代表人:张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8号3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3238499E。
法定代表人:丁长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燕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45672Y。
法定代表人:李凤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友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福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被上诉人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6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友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6694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中牟县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一、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代表注销土地登记。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仍为上诉人。在(2009)150号土地证被注销后,上诉人的(98)295号土地证即自行恢复效力,也即上诉人继续合法拥有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的主张也得到了中牟县土地部门的认可,目前上诉人正在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积极申请补发土地证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没有权利系倒果为因。三、不动产物权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用以证明上诉人拥有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依法定程序注销该幅土地的土地登记,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又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虽然受他人欺骗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98)2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上诉人所有的土地登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幅土地没有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注销土地登记必须依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程序进行。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牟国土资系(2018)42号土地审批集体会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恢复了该宗土地1998年12月1日的初始登记。中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此会议纪要对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卡进行了恢复登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福晟公司辩称,上诉人提起诉讼,首先需要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是从一审至今上诉人未提供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之类的文件,无法证明由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一审的裁定向上诉人释明了上诉人应当先做什么,后做什么,也就是先补办土地使用权证,然后依据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再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已经给上诉人指明了方向。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星公司答辩称,同福晟公司的答辩意见。
友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位于官渡××韩庄的土地(暂计为10万元);2.请求二被告恢复原状;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土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78,000元(按每年1.3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时)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土地现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原告与二被告对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存在争议。故原告虽以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侵权纠纷是在权属确定之后才可解决,也即只有在土地权属问题解决的基础之上,才能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首先解决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退还原告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友兴公司提供中牟县不动产中心的土地登记卡两页、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两张土地登记卡其中第一张土地登记卡这是一个历史资料,并不是一个新的恢复登记的一个证明;对于第二页虽然在该土地登记卡上显示恢复该宗土地的初始登记,但是并至今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归上诉人所有。
针对上诉人友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原件相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对中牟县不动产中心的土地登记卡两页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友兴公司提供的中牟县不动产中心的土地登记卡两页,可以证明2018年12月26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友兴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友兴公司提供的中牟县不动产中心的土地登记卡两页,可以证明2018年12月26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友兴公司所有。本案中,虽涉案土地现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是2018年12月26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友兴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存在争议,本案应首先解决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66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