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福晟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丁长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韩庄。
法定代表人:张宪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建筑公司)、河南福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友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晟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权属原为韩庄所有,王小四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王小四将其依法使用的土地无偿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使用王小四承包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据,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被上诉人京豫友兴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书,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京豫友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位于官渡××韩庄的土地(暂计为10万元);2.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土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年1.3万元计算,自2011年7月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京豫友兴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12月1日取得(98)295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面积83,333㎡,座落官渡××韩庄村,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划拨,用途为养殖。2001年7月26日,京豫友兴公司与案外人李金源、中牟县仓砦乡韩庄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京豫友兴公司将养殖公司地面附属物等资产作为标的物有偿承包给李金源使用,承包期自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京豫友兴公司将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收益权转让给韩庄镇村委,以解决京豫友兴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初及经营过程中与韩庄镇村委之间存在的遗留问题和经济纠纷;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每年1.3万元由李金源于每年的1月8日上交给京豫友兴公司。后京豫友兴公司曾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李金源支付承包金3.9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京豫友兴公司的请求。2001年9月19日,京豫友兴公司被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2009年8月28日,因被告福晟置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京豫友兴公司(98)295号证书被注销,新证号为(2009)150号;2012年11月6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牟政决〔2012〕2号关于注销河南省福晟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证的决定,注销牟国用(2009)150号土地证;2018年12月26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牟国土资纪〔2018〕42号会议纪要,恢复该宗地1998年12月1日的初始登记。
庭审中,新星建筑公司称,其现在所使用的土地位于韩庄××西北地渔场大院,面积为125亩,是其公司于2015年从案外人王小四处无偿取得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位于官渡××××土地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因原告位于官渡××韩庄村的土地现由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占有使用,妨害了原告作为该宗土地权利人物权的行使,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新星建筑公司返还涉案土地。被告新星建筑公司所称的与他人所存在的无偿使用关系,不足以对抗原告物权的行使。原告虽要求恢复土地原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原状,故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根据中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土地登记卡续表》载明:“2009.8.28变更登记,河南福晟置业有限公司,由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变更,注销(98)295号证书,新证号为(2009)150号,面积为82063.0平方米。2012.11.6依据牟政决(2012)2号关于注销河南省福晟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证的决定,注销牟国用(2009)150号土地证。”故可以认定,自原告与案外人李金源之间协议到期次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被告福晟置业公司妨害了原告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因此,在此期间,原告可以参照与案外人李金源所约定的土地承包费即1.3万元/年,要求被告福晟置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10,898元。被告新星建筑公司自认自2015年占有使用原告土地,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新星建筑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参照1.3万元/年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意见,根据京豫友兴公司提供的中牟县不动产中心的土地登记卡,可以证明2018年12月26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京豫友兴公司所有,故二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虽称被告新星建筑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土地非同一宗土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返还原告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位于中牟县官渡××韩庄村使用权人为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的土地;二、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1.3万元/年计算);三、被告河南福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土地占用费10,89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按1.3万元/年计算);四、驳回原告京豫友兴中牟养殖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8元,被告河南福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京豫友兴公司一审提交了中牟县不动产中心的土地登记卡,该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12月26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京豫友兴公司基于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对他人影响其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的行为依法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并对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
上诉人新星建筑公司称其占有使用的土地与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宗,但根据其关于取得涉案土地的过程的陈述,并结合王小四等人在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土地来源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新星建筑公司占有、使用的土地系本案诉争土地。新星建筑公司称其是从第三人处无偿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其对涉案土地的权利不足以对抗京豫友兴公司对该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故一审法院支持京豫友兴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上诉人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朱长勇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亚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