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燕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45672Y。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与龙翔七街交叉口龙兴嘉苑**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GLT70T。
法定代表人:范某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娟,北京道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8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决算单内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正式结算。二、根据合同约定,加价款只计算3个月,而并非持续计算,一审法院认可错误计算方式得出的货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河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940058.7元,利息330331.1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以16940058.7为本金以月利率0.6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9月20日)共计1727258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甲方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乙方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供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供货楼栋范围:中硕广场项目,单价形式为可调价合同,付款时间:1、月结:每月20日为结算日,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所供全部钢材数量、价格、货款金额;核对无误后供方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5号前需方付清全部货款。月结模式对应钢材结算单价为货到工地当日“我的钢铁网信息价”上浮每吨50元。2、超过月结付款时间至第二个月结算日,未付款部分钢材结算价格在月结模式对应价格基础上每吨上浮85元,至第三个月结算日,未付款部分钢材价格每吨上浮110元,第三个月结算完成以后,需方需在次月5号前付清第一个月所供全部钢材款;其余货款以此类推。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载明起始时间2017.6.21截止时间2020.6.20,购货单位欠款金额1694005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对结算单上的金额意见不一致,被告称双方未经过结算,原告自己打印好的结算单,被告觉得欠原告钱不好意思,在此情况下进行的结算,与合同内容不相符,没依据,不认可该结算单。原告称销售明细总金额与结算单总金额不一致,多余的金额是浮动价格是加价。因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未按时付款将计算加价款,而被告也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94005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940058.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36元,减半收取62718元,由原告河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由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称决算单内容错误,双方并未进行正式结算,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未按时付款将计算加价款,且上诉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40元,由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