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13470号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燕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4元,减半收取计5877元,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