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12670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女,199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女,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3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燕黑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24号4号楼一层芳华项目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等14人诉被告河南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腾发公司)、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星公司)、郑州中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4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中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800000元(原告1:200000元、原告2:200000元、原告3:200000元、原告4:200000元、原告5:200000元、原告6:200000元、原告7:200000元、原告8:200000元、原告9:200000元、原告10:200000元、原告11:200000元、原告12:200000元、原告13:200000元、原告14: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郑州中硕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河南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经开区第三大街与经南六路交叉口西南角中硕广场(美***)项目1#2#3#4#9#号楼砌筑、混凝土构件、粉刷、地坪等工程的***劳务班组成员,该项目自2020年完工以后被告河南腾发公司一直拖欠部分劳务费未付,原告等15位农民工一起向项目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信访部门多次反映,被告只出具了同意代发工资表,但至今没有实际支付。另外,中硕广场(美***)项目的开发商、发包方是被告郑州中硕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新星公司将中硕广场劳务大清包给被告河南腾发公司。期间,在劳动部门和信访部门处理期间,为解决农民工资问题和绕开被告河南腾发公司和郑州新星公司的纠纷,被告郑州中硕公司要求班组长***借用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支付劳务费,于是在2022年5月27日***借用河南省七里井建筑工程有7限公司和被告郑州中硕公司签订了《中硕广场项目2号楼砌体粉刷、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之后被告中硕公司代付了劳务费100万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30条工程总包单位应当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的规定,被告郑州新星公司应当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26条精神,发包方被告郑州中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腾发公司辩称,一、腾发公司受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与***签署劳务合同,将劳务资质出借给***,配合走账,并非真实的履行合同相对方,并非真实的劳务分包单位,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腾发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出借劳务资质的被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安排腾发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安排其下属劳务班组***劳务队挂靠在腾发公司名下,均是为了合理方便地为案涉工程走账、开票等。腾发公司在收到总包单位支付的款项后,扣除相应的税务成本等,剩余全部付给了***的财务人员和按***要求代发了下属人员工资,不存在任何截留的行为。腾发公司仅仅收取因走账产生的财务及管理成本,并非真正的劳务分包单位,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在本案原告起诉前,案涉工程所在地即郑州经开区的政法委、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办等多部门联合专班多次对欠薪问题进行开会协调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均已说明腾发公司仅仅是配合走账、开票的角色。同时,本案中14位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等立案证据也全部是由***和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对账所产生的。很显然,本案的14位原告对于本案中的真实合同关系均明知。尤其是原告提交的《中硕广场总承包工程付款相关问题备忘录》显示签字为实际施工人***和中硕置业法定代表人**,内容约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完成所有承包工程。由此可知,不仅仅原告对腾发公司的角色明知,而且建设单位中硕公司、总包单位新星公司对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腾发公司受委托与仅配合***进行走账的事实均明知。并且,其说明了腾发公司并不是案涉项目结算的真实权利人,腾发公司既没有结算的权利,也没有受益的权利,单单只是被挂靠的腾发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3、14位原告也在起诉状中自认:“郑州中硕公司要求班组长***借用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支付劳务费,于是在2022年5月27日,***借用河南省七里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中硕公司签订了《中硕广场项目2号楼气体粉刷、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之后中硕公司代付了劳务费100万元”。通过14位原告的自认同样可知,腾发公司仅仅是出借资质进行走账的角色,建设单位中硕公司未通过总承包单位新星公司而直接向***安排的河南省七里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更加说明了腾发公司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和其余13位原告对此均明知。若腾发公司为真实的劳务分包单位,怎么可能会同意班组劳务队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另行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支付劳务费?显然,腾发公司只是负责走账,其对劳务费的结算、对账均无掌控权。同时,中硕公司让***借用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走账的行为,也说明了本案的一个客观事实,即中硕公司与新星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矛盾,因其两方之间的矛盾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验收备案,中硕公司与新星公司始终拖欠工程款和劳务款,这是产生一系列争议及诉讼的根本原因。再有,结合原告提供的《中硕广场项目劳务费结算支付汇总表》可知,建设单位中硕公司承诺要分三次支付***班组的劳务费,但实际只支付了第一笔费用,足以证明,***公司对案涉工程劳务费清偿具有可行性。所以,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不应当是腾发公司。因此,腾发公司并非真实的劳务分包单位,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劳务的施工,仅受实际施工人的安排进行走账、开票,与***班组之间既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的法律和事实行为,不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二、根据案件事实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当是拖欠工程款、劳务款的建设单位中硕公司和总承包单位新星公司。同时,建设单位中硕公司和总包单位新星公司是拖欠案涉劳务款的根源和源头,由其两方承担支付责任也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本意。此种从欠款源头解决问题的方式,不但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而且减少了其他可能衍生案件的诉累。1、拖欠工程款、劳务费的真实主体为建设单位中硕公司和总承包单位新星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并交付,早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案涉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中硕公司和总包单位新星公司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是双方却一直久拖不决,以各种理由推迟验收和结算的进度。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新星公司不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签章、中硕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这是产生农民工信访、投诉并诉讼的根本原因。建设单位中硕公司未通过总承包单位新星公司而直接向***安排的公司付款,也直观地证明了中硕公司与新星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矛盾,该内部矛盾直接影响了整个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的支付。农民工进行讨薪维权时,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政法委、信访办、劳动监察大队成立的联合处理专班对此均已查实。但是,建设单位中硕公司与新星公司之间的矛盾显然不能成为其两方拖欠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2、经过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专班的多次协调,形成了新星公司尽快配合验收备案,并在劳动监察大队建立共管账户,通过共管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处理措施。且各方主体负责人均已表态积极配合,也正是为了配合联合专班处理问题,腾发公司依据实际施工人与其下属劳务班组的对账,配合出具了一系列农民工工资名单,并上报至劳动监察大队。由于新星公司莫名的反悔,该措施没有落地,导致本案的产生。而且,在历次联合专班处理的过程中,中硕公司表示只要新星公司配合验收,其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无论中硕公司、新星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有何种纠纷,均不能够成为中硕公司和新星公司恶意拖延验收备案、恶意拖欠款项,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3、拖欠工程款和劳务款的源头是建设单位中硕公司、总承包单位新星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源在***公司和新星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30条第3款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所以,建设单位中硕公司、总承包单位新星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且由其两方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符合谁拖欠谁支付的根本逻辑,也符合立法本意。三、腾发公司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与其余13位原告(不包括***)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14位原告(包括***)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向腾发公司主张劳务工资的主体不适格。1、根据上述第一大观点,腾发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到项目管理,其收到新星公司的劳务费后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人***的财务人员处理,***也是与劳务班组直接进行结算和付款,腾发公司并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2、根据14位原告提交的对账函、结算单、协议书等立案证据显示,均是由***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对账结算。出现14位原告信息的农民工工资表,也是由***和***核算后出具、腾发公司应监察大队要求配合**上报的名单,并不能说明腾发公司与14位原告之间存在任何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且14位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能跳过劳务班组长,又跳过实际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腾发公司索要劳务费。3、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关于实际施工人认定的标准答复:“实际施工人认定应把握什么原则?认定实际施工人,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审查:一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如是否直接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是否是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签约主体;二是审查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审查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如对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是否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材料供应商、机具出租人、农民工等)的决定权等;四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五是审查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审判实践中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1、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所以,14位原告既没对案涉工程投入、又没参与管理及结算等,仅仅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向腾发公司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14位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腾发公司仅仅是出借劳务资质的被挂靠人,也并非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其仍然无权向腾发公司主***。因此,原告要求腾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不适格。4、本案中各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提供劳务的工资考勤、现场施工的资料。在劳务班组中具体做过什么工作,以及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劳务工资是否已结清?劳务工资是如何发放的?等原告均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仅提供的记载名字和金额的《中硕广场美***项目2018-2020民工工资表》,而该工资表是腾发公司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等,应劳动监察大队要求配合实际施工人上报的。且该工资表中的金额并非腾发公司与各原告进行核对确认的。同时,14位原告的工资均是20万元,存在***虚报名单与金额,凑人数凑金额索要劳务费的可能。因此,关于本案中各原告是否为真实的案涉项目的农民工,是否为真实的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也予以重点查实。综上可知,腾发公司接受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与新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劳务资质出借给了***班组,以配合案涉工程劳务费走账。期间所有劳务费的对账、结算、支付等均是由实际施工人***与各班组完成,腾发公司并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并且,从支付流程和根源上来讲,是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互相扯皮,推诿懈怠所致,其两方从工程款源头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这是拖欠劳务费的根本原因。作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腾发公司基于财务管理和税务开票只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并未对其余任何款项进行截留。腾发公司既不是实质上的受益人,也没有任何克扣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经经开区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办等部门多次协调后得知,案涉工程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达数百人,若都让仅配合走账、没有控制权和受益权的腾发公司承担如此重的付款责任显然有违实质公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新星公司辩称,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针对的主体是农村居民,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农村居民身份,故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要求新星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农村户籍,故不得依据《条例》规定主张新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已于2020年4月16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应适用《条例》,被答辩人主张依据《条例》三十条主张新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工程在此前就已经向腾发公司结清劳务分包款项,故本案不应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三、从原告诉状和腾发公司的答辩可以看到,该项目是美***广场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是长期和美景集团合作的施工人员,实际上该项工程是美景公司直接发包给***的,新星公司并未从中获利;并且,从原告的诉状中显示在劳动部门和信访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新星公司并未在场,是***自作主张;最后,由于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情况,是典型的假借索要农民工工资为名,欺骗司法机构的案件,故本案并不应该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四、腾发公司在收到劳务款项后即成为唯一支付主体,本案因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故原告不能穿透腾发劳务,而要求新星公司承担责任。五、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日志等证明。综上,新星公司已结清劳务款项,且原告并非农民工,被答辩人依据《条例》三十条要求新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工资支付主体应为腾发公司,应驳回被答辩人对新星公司的诉请。 被告郑州中硕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郑州新星公司从发包方被告郑州中硕公司处承包了“中硕广场美***项目”,2017年3月30日,被告郑州新星公司与被告河南腾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中硕广场项目;工程地点: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与经南六路交叉口西南角;建筑面积或工程量:122295.09㎡;施工期限:以建设单位期限为准;资质专业及等级:模板、钢筋、砌筑一级,脚手架二级、砼作业资质;劳务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劳务承包范围:中硕广场主体大清包;结算单价458元/㎡。 庭审中,被告河南腾发公司辩称,“河南腾发公司接受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与郑州新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劳务资质出借给了***班组,以配合案涉工程劳务费走账。”并提交了河南腾发公司与案外人***的转账流水。 2022年1月25日,《中硕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争议问题洽谈纪要》显示:洽谈单位:郑州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执行人:***)。原告***等14人,是以***为首的在中硕广场项目中的施工队。2022年8月26日,***与实际施工人***在劳动监察大队签订《协议书》,显示: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中硕广场美***项目劳务对账函总结算金额14463706元。截至2022年8月25日总支付金额为14013706元(腾发劳务及***支付10016050元、中硕置业代付1000000元、经开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管户支付2997656元),其中2997656元经郑州经开区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监管部门协调,建立劳务工资支付资金共管账户,该劳务费按本人提供的《劳务工资支付明细表》汇款,该部分金额不再由***负责支付。截止至起诉时,劳动监察部门没有协调成功河南腾发公司与郑州中硕公司转款,故引起此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2年8月26日形成的《协议书》《中硕广场美***项目2018-2020民工工资表》,系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的背景下由原告与被告方共同确认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班组人员,结合全案查证事实,应认定原告农民工工资的身份,本案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纠纷。被告郑州新星公司关于否定原告农民工身份及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意见,与该法立法精神和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郑州新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未落实农民工工资实名制、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等制度,未依法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故应当对其分包单位拖欠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河南腾发公司虽举证并陈述其将资质出借给***且按内部约定扣留税费等后全额将工程款支付给借用资质人***,但不能否定其在对外关系中是案涉工程分包单位的事实,其未尽到分包单位的管理监管责任,故河南腾发公司应依法对原告诉求承担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借用资质方与被借用资质方内部关系中,关于出借资质人未扣留工程款可以免责的规定适用于借用资质方与出借资质方的内部关系,不适用于本案对外关系,故河南腾发公司关于其应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选择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故对原告选择河南腾发公司为被告主***,应予许可。 郑州新星公司陈述与郑州中硕公司尚未全部结算、郑州中硕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被告郑州中硕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利,结合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本案纠纷时所形成的有关证据,对郑州新星公司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故郑州中硕公司应对原告诉求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期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等14人支付劳务费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细以原告诉状为准); 二、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州中硕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若、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751917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6751917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宙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宙。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