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224执异47号
异议人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光,董事长。
原告***,男,住**县。
被告**宾馆。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张一,总经理。
***诉**宾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的申请作出(2020)豫1224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对**宾馆名下位于**县卢园公寓二号楼一单元12楼B户房产一套予以保全。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诉**宾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审理中作出(2020)豫1224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将**县卢园公寓二号楼一单元12楼B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该房产在2014年10月10日已经被**宾馆抵顶给他公司做工程进度款,这一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房屋现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并且进行了部分装修,异议人系合法占有。故***申请保全查封归异议人所有的房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20)豫1224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辩称,1、异议人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系歪曲事实。2、异议人没有实际取得房屋,也未合法占有。3、法院查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
**宾馆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诉**宾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依据***的申请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豫1224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对**宾馆名下位于**县卢园公寓二号楼一单元12楼B户房产一套予以保全。
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在审查中查明,因该房产已发生三起诉讼:
1、**宾馆与吴旭、王艳洁、第三人***、景娇艳侵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豫1224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宾馆及***、景娇艳主张本案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景娇艳,吴旭、王艳洁主张该房屋已经用于抵顶工程进度款,尽管双方说法不一致,但均可以证实**宾馆已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无论房屋的受让人是***、景娇艳还是吴旭、王艳洁,其已成为了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而**宾馆作为房屋的出让人,在房屋转让后已实质上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裁定驳回了**宾馆的起诉。
2、***与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旭、王艳洁侵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豫122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诉称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旭、王艳洁对其房屋实施侵权行为,但对争议的不动产房屋,***尚未取得物权设立的登记,因此***不享有物权,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豫12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未取得相应物权,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与**宾馆、第三人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122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认定:**宾馆将违法建筑尚未得到解决的房屋出售给***,且**宾馆与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房屋已经抵顶。遂判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豫12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宾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要求**宾馆交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宾馆是否是卢园公寓二号楼一单元12楼B户房产的权利人。本院(2018)豫1224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122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豫122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2018)豫1224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宾馆对卢园公寓二号楼一单元12楼B户房产已丧失所有权,本院(2018)豫122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卢园公寓二号楼一单元12楼B户房产不享有物权。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宾馆已经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故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宾馆名下位于**县卢园公寓二号楼一单元12楼B户房产一套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段宇飞
审 判 员  常卢培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