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某某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林场。住所地:河南省**县东明镇西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敏霞,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理,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系林场职工,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与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豫122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昊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12民终2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21)豫12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昊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星,国有**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理、王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由**林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法院把“合同图纸内工程量及价款”与“合同图纸外增加签证的工程量及价款”混为一谈,认定增加工程量包含在合同内,不支持昊运公司请求明显是错误。双方签订的《**县淇河林场场部供暖工程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情况可作调整,表明本案工程量是可以附条件在合同外另行增加。本案施工内容涉及地下水利用问题,导致具体施工量无法确定。合同内的工程量是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增加的工程量是图纸外由昊运公司与**林场明确具体项目后进行签字确认增加(详见7份签证单)。签证单3是增加“空调主机房建设”内容包括围墙及室内外粉刷等、签证4和5是增加场部变电电器柜和宿舍风机控制开关等以及签证单6、7是增加3口水井等,与原合同图纸内容不同。《竣工结算审查书》审核的内容不包含7份签证单增加的工程量。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法律原则进行推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有**林场答辩称,昊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款的合同,是不可能发生变化的。即使发生变化也是昊运公司为了达到合同的目的自行增加的。增加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故而其不能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昊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国有**林场向昊运公司给付安装中央空调增加的工程款327723.06元及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淇河林场(以下简称“淇河林场”)、国有河南省**县东湾林场、玉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在事业单位改制中合并,于2019年8月27日成立国有**林场。
2014年6月份,原淇河林场(被告国有**林场)争取到上级拨付的“淇河林场场部供暖工程建设项目”扶贫资金35万元,当年10月份,经过招标程序和商谈,昊运公司承建该项目。2014年10月19日,原淇河林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昊运公司签订了《淇河林场供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小写350000元),该合同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2014年10月24日,原淇河林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昊运公司又签订了《**县淇河林场场部供暖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其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总价:叁拾捌万捌仟捌佰伍拾陆元贰角陆分(¥388856.26元),此价格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第十条10.1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0.1.1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增减;10.1.2甲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
2015年12月3日,经过发包方原淇河林场及其主管单位**县林业局、承包方昊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其中昊运公司申报验收项目计划投资栏填写金额38.88万元。
2015年12月17日,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淇河林场场部中央空调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查书》中标明,审核内容为“工程量、项目增减及取费项目”,审核范围为“图纸及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送审结论“1、送审金额388856.26元;2、审定金额351286.95元,3、审减金额37569.31元”。在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审金额栏填写388856.26元”,昊运公司在该定案表上签章。
2015年12月18日,昊运公司收到工程款315000元,2016年12月9日收到工程款35000元。
现昊运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有327723.06元未支付,遂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昊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安装的中央空调供暖施工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价款依据招投标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021年8月26日,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仁信鉴字[2021]第049号《**县淇河林场场部供暖工程(中央空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淇河林场场部中央空调供暖增加工程量鉴定造价为:245280.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县淇河林场场部供暖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包总价:叁拾捌万捌仟捌佰伍拾陆元贰角陆分(¥388856.26元),此价格为固定合同价”,第十条10.1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0.1.1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增减;10.1.2甲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在合同金额上双方对上述第四条和第十条在认识上出现根本性争议,原告认为增加工程量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而国有**林场认为系固定价不能增加。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国有**林场在招标时也是按照政府拨付资金35万元来进行招投标,昊运公司在投标时也是明知的,对于未来竣工验收合格所能得到的工程款也仅限于35万元上下小范围的浮动,因此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388856.26元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履行合同的基础。
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的表现。因涉案工程资金的特殊性,需要经过第三方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查,审核的内容包含工程量、项目增减及取费项目,审核的范围包含图纸及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对于送审金额:388856.26元、审定金额:351286.95元、审减金额:37569.31元,昊运公司、**国有林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昊运公司最后一次即2016年12月9日收到工程款35000元至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也未提出异议,说明昊运公司所诉的增加工程量已经包含在送审范围内。
综上,昊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5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6215元,由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昊运公司提交编号为001至007的七份现场签证单及对应的施工图纸,上述现场签证单上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诉讼中国有**林场对于该单位在建设单位上的签字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昊运公司提交的七份现场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国有**林场应否对上述工程支付工程款。
关于七份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问题。一审诉讼中,昊运公司提交编号为001至007的七份现场签证单及对应的施工图纸,上述签证单上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诉讼中国有**林场对于该单位在七份现场签证单上建设单位部分的签字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七份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能否增加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双方所签合同虽为固定价款合同,但合同第十条10.1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0.1.1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增减;10.1.2甲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在甲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增加工程款。另本案供暖工程中所需的供、回水井涉及地下水的开采利用,现场签证单显示在合同内包含的两口水井之外,又增加了三口水井的施工,该部分具体施工量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工程量的增加亦与工程施工性质有关。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查中审核的范围包含图纸及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但无证据证明已对增加工程量进行审查认定,上述竣工结算审核不能成为国有**林场不支付增加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共同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昊运公司起诉请求国有**林场承担增加部分工程符合双方约定。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认定问题,2021年8月26日,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做出的仁信鉴字[2021]第049号《**县淇河林场场部供暖工程(中央空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淇河林场场部中央空调供暖增加工程量鉴定造价为:245280.59元。上述鉴定意见书一审已经双方质证,程序及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合同金额的90%,余10%一年后的7日内若无质量和售后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3日,经过发包方原淇河林场及其主管单位**县林业局、承包方昊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上述约定,工程款245280.59元的90%部分即220752.53元,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剩余10%部分即24528.06元,利息应当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昊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国有**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280.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工程款245280.59元的90%部分即220752.53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245280.59元的10%部分即24528.06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鉴定费20000元,由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9元,由国有**林场负担196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国有**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张攀峰
审 判 员 吕芳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晓梅
书 记 员 徐 钊